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在经济、文化乃至整个社会工作生活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近年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在我国也得到迅猛发展。这极大地提高了我国政府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能力和工作效率。但与此同时,关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如何才能既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研发积极性,又不影响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呢?由此给法律部门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为了使我国的信息管理系统普及推广及在相关产业得到顺利实施,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给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正确定位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在眉睫。

一、管理信息系统的含义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由来

    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MIS,是一个由人、计算机(含其他外围设备)及应用软件共同组成的能进行信息的收集、传递、存贮、加工、维护和使用的系统。它是一门新兴的科学,其主要任务是最大限度地利用现代计算机及网络通讯技术加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通过对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设备、技术等资源的调查了解,建立正确的数据,加工处理并编制成各种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管理人员,以便正确决策,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一个完整的MIS应包括:辅助决策系统(DSS)、相关控制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OA)以及数据库、模型库、方法库、知识库和与上级机关及外界交换信息的接口。其中,特别是办公自动化系统(OA)、与上级机关及外界交换信息等都离不开Internet的应用。MIS的核心是应用软件,它是根据各个行业不同的管理规律与实际操作人的经验相结合而研发出来的,它是整个MIS的灵魂。

    MIS软件的来源一般是通过以下几个渠道获得:一是自行开发,二是委托开发,三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获得软件的使用权,第四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转让协议实现对软件版权的继受。对于自行开发涉及的问题比较少,主要就是明确版权的归属问题。第二种委托开发一般是委托专门的软件公司结合本单位的情况进行,其版权一般是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这一类软件的取得容易产生纠纷。因为对于版权约定往往不全面明确,且由于合同签订双方对法律的了解和运用不够所造成。关于通过软件的使用许可协议获得对软件的使用权,需要注意的是,独占性许可和非独占性许可。第四种方式取得软件的所有权是通过软件版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这种方式获得软件所有权的权利最全面,最充分。

二、目前国际上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进行法律保护通常所采取的措施

    关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随着整个软件产业的发展,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产权问题已成为现代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成为各国法学界和软件产业界共同谋求解决的难题。目前依靠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成为国际上主要采用的方式。尽管如此,以什么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最适宜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计算机软件产业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因为对计算机软件究竟是属于发明还是属于合格的版权,各国学者均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计算机的软件程序是一种方法发明,应由专利法予以规范;有的人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不是发明,仅仅是一种思维的表现方式,版权法对其进行调整是很自然的事。正是因为对软件程序的属性有着不同意见,从而形成了以下几种见解:

(一)由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序。这种观点,认为版权法和软件两者之间有着相通的性质。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类似传统的文字作品,可以说是用代码或符号表示的文字作品,同文字作品一样易于抄袭和复制。文档本身可认为是一种文字作品,所以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合理的。

(二)由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因为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更能促使软件的研发和投入,能够给研发和投入的机构和个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这有利于研发机构和个人对软件产业投入更大的资金和人力,以保障开发顺利。

(三)采用单独的法律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版权法和专利法所规范的范畴,采用版权法和专利法来保护,不可避免地会与传统原则产生冲突,所以,制定单独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法能更有效地保护。

    上述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都能够对计算机软件有所保护,但如何在保护研发及在社会中推广普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的方法呢?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制度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有效保护都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机制及方法相配合。就MIS中的软件保护来说,版权法是能够解决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相互有利的机制。基于MIS中的软件是属于应用软件,是国外大型软件商开发出来的高端软件的衍生产品。打个比方,一套关于MIS的软件研发就如同编辑一部相关领域的专业书籍供人们使用,一套专业书籍的编辑需要由总编、责任编辑及相关的人员共同来完成。MIS的研发与此类似,它由软件的项目研发技术总监根据相关行业的特点规划出该套软件的使用模式,再由项目经理及相关的软件编程人员来实施该项目技术总监的思维模式来完成MIS软件的研发。一套MIS软件的研发通常由上述几部分人员共同完成,而该软件的所有权往往属于开发公司或企业。那么,如何保护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开发出来的软件的权益不受到侵害。目前公司或企业往往采用与参与该软件研发的人员签订保密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研发人员的行为以达到保护本公司的权益的目的,即通过商业秘密法来保护。该方式形式上通过保密协议对软件的权属及保障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很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该软件的保护起到保密合同所需要的作用的。所以说,目前国际社会对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法律保护仍处于摸索阶段,诸多法律法规都比较零散,尚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系统。

三、我国的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保护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在版权法的基础上以我国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主对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保护。

1.我国软件保护有法可依。《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这一条明确规定,软件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凡未经允许复制软件属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对自己合法持有软件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可能被认定侵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根据这一条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只要将软件安装到计算机内,就构成了对软件的非法复制。同时,在使用软件的过程中必然将硬盘内的软件程序调用到内存中,该调用行为也构成非法复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在中国软件保护立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因为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第一,法院追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重点是对盗版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即公司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打击重点。第二,无论是否将盗版软件固定存储在硬盘上,只要是有“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就属于侵权。根据这一条,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与盗版软件生产者、销售者一样承担侵权责任不再有理论争议。对于严重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这是对侵犯软件著作权行政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2004年底两高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强化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我国计算机软件主要受到著作权保护。中国软件保护立法体系是以《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原则和基础,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软件著作权主体、权能、行使,以及侵权民事责任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细化。同时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底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做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保护,无论哪一种单独的保护措施,都不能完全涵盖对该软件的保护,应在版权法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保护。因为目前我国对MIS正处于推广阶段,许多政府部门及企业都在一个推广运用当中。根据利益均衡的原则,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和MIS的推广应用阶段,对MIS软件的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将导致软件传播及共享受阻,从而阻碍我国信息管理化产业的发展。基于以上观点,对MIS的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笔者倾向于在版权法的基础上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为主对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进行保护。

(二)制定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对各种软件进行保护。

    既然用任何一种现有体系保护MIS软件都不能完全达到目的,那么,采取对计算机软件专门立法来进行保护也是合理和比较可行的,同时,我国目前以行政法规附属于著作权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我建议制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因为软件保护课题具有特殊性,其知识产权独特,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没有能完全涵盖软件特殊性的。通过专门立法有利于保护软件产业的发展,且不会破坏现有的法律体系。这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仍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摸索和实践过程。


编 辑:张 献 来 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我们 | 隐私保护 | 管理后台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06005970号 技术支持:湖南银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