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损失”文章 辩罪非曲直 ——曾长荣涉嫌滥用职权案无罪辩护记
(一)
2005年,对邵东县火厂坪镇副镇长曾长荣来说,真是多事之秋。
春节刚过,检察院渎侦局的同志就找上门来。起初,他还不当回事,觉得自己工作这么多年,表现还算好,小事常向领导汇报,大事全凭领导定夺,这样为官,应当算得上谨慎。要说自己主管的工作,比较有影响的就是“良臣小区”的开发。这事一直都是镇里的主要领导定方案,拍板,自己只是按领导意志行事。树大招风,如果这个项目惹了是非的话,那也应该是领导集体要承担责任,而不应是个人!
直到2005年3月,侦查机关先后对他实施刑事拘留、逮捕,他这才感到事态的严重性:就是这个开发项目,可能给他带来牢狱之灾!不久,侦查机关对曾长荣及其同案人火厂坪镇城建办主任曾超,以涉嫌滥用职权罪侦结并移送起诉。曾长荣的家人听到消息后,十分着急又茫然无主,最后想到只有寻求法律帮助。于是委托我们俩担任曾长荣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人。
(二)
侦查机关所依据的事实到底有哪些呢?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2年下半年,根据火厂坪镇村民葛良臣的要求,时任该镇党委书记同意葛在1814线旁开发良臣小区,以镇城建办名义,在主任曾超、林方等陪同下向县计划发展局申报立项。县规划局做出城镇规划后,以城建办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批地。
2003年6月、8月,省、市国土部门分别批准良臣小区道路用地36.5亩,商住用地24.4亩,期间办理批地、规划、立项等各种费用均由开发商葛良臣负担。上述土地批到县国土局后,葛良臣在未办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也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份开工建设。时任火厂坪主管城建的副镇长曾长荣、城建办主任曾超,未落实葛良臣的土地批准手续,也未看到用地许可证,即安排城建办工作人员非法打桩、放线并发放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69.1万元无法收缴的损失及葛良臣非法占用国有土地120余亩的严重后果。 侦查机关认为:曾长荣、曾超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
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曾长荣。
对侦查机关的指控,他觉得很冤。认为,自己在良臣小区项目起动上没有表过态、发过言,一切依领导意志行事,怎么就成了滥用职权?但事实上,曾长荣及城建办在为葛良臣转让的土地放线、打桩之前,完全应当知晓没有相关手续而同意照办了。其行为的非法性无可辩驳。
那么,曾长荣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他之所以涉罪,不就是因为69.1万元的损失和葛良臣非法占地的结果吗?这个损失是怎么算来的,又是怎样损失掉的呢?对此,辩护人觉得眼前一亮,思路豁然开朗!经过整整两天思考和疾书,辩护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该案的《律师意见书》,请求对曾做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理由是:
《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至少不能缺乏这样一个要件: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未达到“重大损失”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那么,何谓“损失”?何谓“重大损失”?其“重大损失”的标准是什么?对此,我国权威的《现代汉语辞典》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均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损失”,是指没有代价的消耗或失去。渎侦局的起诉意见指称:因曾长荣、曾超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69.1万元无法收缴的损失及葛良臣非法占有国有土地120余亩的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无法收缴”不存在,“未收土地出让金”和“非法占有土地”均不属于“损失”概念范畴。因为: 1、本案涉及的土地,葛良臣在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情况下,即分门面转让给个人。这种转让行为非法和无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和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此类土地转让因违法而归于无效。由此可知,转让无效的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其权属仍属于国家。葛良臣转让出去的土地,如果要合法有效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则要么,补办出让合同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这样,土地出让金分文不丢;要么,国家依法收回,所有土地寸毫不失。钱和地,依法均不会因葛良臣、曾长荣等人的行为而失去丝毫,何来“损失”之有?
2、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标准,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中明确界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辩护人认为:第一、因葛良臣的转让行为无效,国家并未丧失该土地使用权。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实行“政府登记制”。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合法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述葛良臣未办理出让手续、未交纳出让金的土地,不存在“69.1万元出让金无法收缴”的问题,未造成国家的出让金“丧失”的结果;第二,葛良臣“非法占有国有土地120余亩”的结果,完全不能定性为“损失”。因为,该120亩土地从物质性质上讲,根本没有“消耗或灭失”,从权利归属上讲,也没有发生有效转移而导致“丧失”。值得一提的是,曾长荣、曾超等人同意安排放线的土地不是120余亩。占用22.4亩商住地和36.5亩道路地之外的土地,完全是葛良臣个人的擅自所为。非法占用结果不是曾长荣等人的行为所致,不能算到曾长荣的份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曾长荣的行为既没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更没有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消耗或失去”的损失结果,曾长荣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
《律师意见书》关于“损失”的观点及其分析,得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认同。经反复研究后,2005年7 月 1日办案人员对曾长荣、曾超做出释放决定。曾长荣终于以清白无罪之名,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
这真是,一篇“损失”文章,辩清人是罪非!
(作者单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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