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4日,经过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正式下发通知,批准长株潭城市群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性社会(简称“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这意味着,从1982年开始,湖南人民几十年来关于长株潭一体化的构想和实践,得到了中央层面的承认和肯定。自此,如何采取具体措施,落实长株潭城市群发展规划,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成为湖南省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 轨道交通作为便捷快速的现代交通方式,恰恰体现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理念。轨道交通充分利用城市土地纵向空间,实现对土地的立体使用,有效节约有限的土地资源,贯彻了资源节约的主题;轨道交通的发展缓解地面交通的拥堵状况,引导人们减少使用私人汽车,从而减少汽车尾气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达到人与人、人与环境的和谐相处,贯彻了环境友好的主题。此外,轨道交通作为“交通同网”的重要内容,缩短了长株潭三个城市的空间距离,为城市群的融合提供了条件。
基于上述理由,200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通知,将长株潭轨道交通一体化项目提上议程。首先开始筹备的是长沙市地铁项目。2007年10月,国家发改委正式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长沙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正式的评估。如果审批工作顺利,预期2008年长沙地铁项目将正式启动。 如果长沙地铁项目正式获批,那么轨道交通立法工作将成为首要的工作之一。这是因为,就全国范围来看,尚无专门调整轨道交通相关活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仅有建设部于2005年颁布并施行的部门规章,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该办法效力层次低,内容较为粗略。有鉴于此,已经存在地铁项目的城市,不得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规范和管理本市的城市轨道交通。例如上海、天津、深圳、广州、南京、杭州等城市,均针对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虽然,长沙地铁项目尚未正式获批,但是有关立法的理论研究工作却不得不先行一步,以未雨绸缪。 与上述已经进行轨道交通立法的城市不同,长沙地铁项目是在长株潭城市群背景下进行的。从长远来看,长沙地铁项目最终将融入长株潭城市群轨道交通体系之中,成为长株潭城市群公共交通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立法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采取何种立法路径,是长沙市单独立法,还是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统一立法。我们认为,随着长株潭城市群融合程度日益加深,统一立法将是未来必然的选择,以消除单独立法模式在立法权、管理体制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碍。
统一立法是理想状态或最终状态。但就现状而言,由于株洲和湘潭两市的轨道交通仅仅处于设想状态,线网规划尚未编制,轨道交通之路还相当漫长,统一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可行的模式是循序渐进。先由长沙市单独进行轨道交通立法,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条件成熟时以长沙立法为基础,制定《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如果进行长沙市轨道交通立法,是由市政府立法还是由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是采取政府规章的形式还是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纵观其他城市的立法,这两种立法模式都存在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上海和广州。前者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后者制定了《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其他城市的轨道交通立法都是由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 我们认为,由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更为合适。首先,从立法权限来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而需要制定地方规章的事项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发展城市轨道交通不仅涉及到行政管理事务,更涉及到投资、融资等多方面的非行政管理性事务,例如上海市的鼓励投资模式就不是行政管理事务的范畴;其次,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轨道交通进行规范。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尚未制定国家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省级人大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再次,从效力来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发生冲突或矛盾时,如果要适用部门规章的,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和矛盾时,仅需由国务院裁决。采取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更能避免或减少部门规章的不利影响。 在调整活动的范围上,轨道交通立法存在着分别调整和综合调整两种模式。与轨道交通有关的活动包括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安全与维护等多种法律关系。如果对这些活动进行综合调整,统一立法,则可以称之为综合调整模式,例如上海、天津、重庆、南京等城市都是采取这种模式,立法名称统称之“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而杭州、深圳的立法则与此不同,其调整对象仅仅涉及到建设或者运营等单一社会关系,例如杭州市颁布的《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调整地铁建设活动。深圳颁布的《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主要调整地铁建设活动,此外又颁布的《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专门调整地铁运营活动。杭州、深圳的这种调整模式可以称为分别调整模式。分别调整模式好处在于,在立法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成熟一块,解决一块,摸着石头过河。而综合调整模式的优势在于,节省立法成本,更有利于对各项活动管理的协调性和体系性,给相关参与主体更为稳定的预期。我们认为,长沙市轨道交通立法在充分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宜采取综合调整模式,制定《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目的直接决定手段。必须科学厘定轨道交通立法的目的。纵观各城市的轨道交通立法,都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明其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应当说,管理本身只是手段,而不可能是目的,不能为“管理”而“管理”。因此,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放在立法目的的第一层,并不十分合适。此外,轨道交通作为公共交通的一部分,本身具有公益性,即使政府部门借助于私人投资来发展轨道交通,轨道交通本身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因此,“维护并增进公众利益”无疑应当成为轨道交通立法的根本目标。“促进轨道交通建设的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也应当服从于“维护并增进公众利益”这个根本目标,为民众提供充足、优质的轨道交通服务,不能把投资额的大小、线路的长短,作为衡量轨道交通发展程度高低的最终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轨道交通行业的市场准入、退出,对票价、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的监管,都是实现“维护并增进公众利益”的手段,而不能有所偏离。 立法结构上,采取综合调整模式的立法大都按照轨道交通活动的流程,即按照规划、投资、建设、运营、设施维护与安全等,分章规定。此外,加上第一章“总则“和最后一章“法律责任“。这种立法结构在逻辑上比较严谨,涵盖的范围也比较全面,值得借鉴。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定位于轨道交通立法“初探”,仅仅宏观地对轨道交通立法中诸如立法层次、调整对象、立法结构等框架性问题进行探讨,对于具体的规则、条文,如建设权、运营权的授予,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核心的内容均未涉及。也希望借助本文,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对长沙轨道交通立法的关注,以期抛砖引玉。
编 辑:戴勇坚 周志芳
来 源: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