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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5-10-0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48
【摘要】 研究公司代表人法律性质是各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理论形成的大陆法系的代表说,还是以法人拟制说理论为基础衍生的英美法系的代理说,目的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文章拟通过对代理说和代表说两大代表性学说以及两大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分析比较,对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以期为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英文摘要】 The research about the law property of the company representative is the important subject of worldwide company law research. Whether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theory of legal person really said,or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Legal Fiction theory,the aim of the article is to explore the law position, legal effect of the representative’s(or agent) behavior, and the legal ownership of the representative’s(or agent) behavior conclusion. By analyzing the doctrines between the agent and representative,comparing the theories between the continental law and Anglo-American law,we can comprehend the law property of company representatives. Meanwhile, it will be benefited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the company representative.

 公司法人作为民商法中与自然人对应存在的另一种主体,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为了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成法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公司的正常有效运行,公司的行为主要通过公司的代表人来实现。公司代表人制度正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公司代表人指的是以公司的名义即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享有公司授予的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公司必设机关。因此,对公司代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之研究成为公司代表人制度的首要课题。   
  由于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各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法人的本质存在不同认识,在此基础上对公司法人的代表人之法律地位的界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两大法系的主流学说拟制说和实在说观点出发,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可归纳为两种:代理说理论和代表说理论,即公司代表人分别处于代理人地位与代表人地位。
  一、代理说下的公司代表人之法律性质
  在代理理论中,公司(股东)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代理关系”。在19世纪曾一度流行的公司之集合或合作模型中,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与作为代理人的董事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传统理论中,董事被假定为是为了完成股东的心愿和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1},“这是完全符合代理法理论的应然模型,因而股东可以有效地控制他们的代理人”{2}。Cairns指出:“公共持股公司的董事……也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只要是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地方,董事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是本人承担责任的地方,公司即应承担责任。”代理说还认为,“法人机关对法人居代理人的地位,对外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3}。顾名思义,代理说的核心理论是:公司代表人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代表人和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该学说以法人拟制说为理论基础。拟制说认为法人因法律拟制而取得人格,具有权利能力,但不具有行为能力。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拟制的人,若要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进行代理,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行为能力以具备自然的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因此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行为能力。而法人由于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组织,因此它自身不具有行为能力”{4}。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在拟制说看来,法人类似于未满10周岁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不能作出除受赠外的任何行为,应由其特定的机关代理。代理人的行为实质只是代理人个人的行为,并不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而是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效力于法人,因此对于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只能是借助代理关系将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否则,法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综观世界,英美国家普遍采纳此说,其中美国法学家格雷的观点颇具代表意义:“现在人们将观察到,迄今为止,对法人来说并没有特别之处。另一个人的意志归属,与例如在一个监护人的意志被归诸一个未成年人时发生的关系,正好是一样的性质。”{5}英美公司中的董事包括内部董事或执行董事、经理均可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美国学者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于美国公司法中的代理人{6}。
  二、代表说下的公司代表人之法律性质
  代表说又称为机关说[1]、机构说。其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无需机关进行代理。代表说的核心理论是: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自己的行为能力,其可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只不过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代表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而公司代表人与公司组织具有同一性,两者都基于公司法人的同一人格而存在,在公司的权力机关做出决策后,需要自己代表机关使这些决策得以实现,因此公司代表人的行为自然也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相对于公司而言,没有独立的人格存在。显而易见,代表说是将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为公司的代表人,而在代表这种法律关系中,仅仅只会涉及两方当事人:公司(公司和公司代表两位一体)和公司相对人。
  代表说的理论基础源于法人实在说,为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无论法人作为一种有机体[2]或是组织体[3],其都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实体。也即,法人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也是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存在。因此作为法人的公司,其行为无需他人代理,依靠自身的机关即可实现,该机关即为法人的代表机关。日本、韩国及我国大陆与台湾均采此说,瑞士则为该说的典型代表。瑞士民法典第54条[4]、第55条[5]及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6]和第43条[7]均对法人之行为能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代表说理论框架下,我们可以严格区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公司的内部关系即公司与公司代表的关系,而公司与其相对人的关系则为公司的外部关系。持这种理论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为了让公司与公司代表的行为不影响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直接规定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代表人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公司自己负责,不需要经过法律另外的规定进行转致:公司代表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是公司自身的行为。更有甚者,有的国家还要求公司对其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代表行为也承担责任。如法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就规定:“在单一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在不侵犯法律特别授予全体董事和股东大会的权力、不超越公司所营事业范围的前提下,董事长和总经理享有以公司名义在各种条件下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管理委员会拥有代表公司的绝对权力,此种权力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时,不得予以限制。”然而《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明确赋予法人以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强调:“法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实体,因而通过其机构自身参与交易,抑或是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由他人代表的这个问题,应当由法学界来定夺。”{7}可见,《德国民法典》对公司代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有时采取法人拟制说[8],有时又采纳法人实在说[9],我国有学者认为其采取的是“折衷立场”{8}。虽然如此,机构说的观点在德国学术界越来越多地得到认同,普遍认为法人必须将其机构成员的意思和行为归属于自己。正如托马斯·莱赛尔指出:“法人在依法或以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三、两种学说的比较与法律分析
  从立法宗旨层面来看,相对于代理说,代表说实际更关心社会的交易安全以及对公司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司运营效率的提高。可以说,注重对公司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是代表说的一个巨大的优点,而该学说的弊端也十分明显:代表人的行为若是在正常的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为公司利益而为者姑且不论,倘若公司代表在为行为时出于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该后果也由公司一律概括承担,这就会将公司置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代表说下的代表人拥有相当大的职权,代表人在公司的权威地位不容质疑,有利于提高代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但也为集权和腐败创造了条件。
  代理说注重对公司自身利益的保护,不但代理人的权限较代表人的权限要小得多,而且公司对代表人行为有辨别地进行承认的制度设计也降低了公司运营的效率。在代理说框架下,公司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必对代理人所有的职务行为负责。与代表说关系中的两个当事人不同,代理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有三个,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公司)和相对人。在这个三方关系中,公司代表人是代理人,公司是被代理人,公司和公司代表人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归属于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中,只有那些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转由公司承受,那些超越公司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则可根据民法原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必须经过公司追认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至于代理人代理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更可以因为行为的违法而无效,公司根本不必为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代表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自然对公司有益,即使对公司有害,这种结果也仅仅是代理人执行公司的决议和授权而为,与代理人自身无关;对于授权范围以外的行为,公司则可以有选择地进行承认。代表人的行为被公司拒绝后,法律后果自然就由公司代表人自己或公司的相对人承担,这样就极大地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另外,从公司这种商主体成立的原动力来看,公司本来就是一种趋利避害的主体,代理说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司的这种要求,可以极大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和繁荣。然而,我们同时也不难看到,该理论对公司代表人的要求极为严格,会导致公司代表人因害怕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发生许多该为而不愿为的情形,代表人的积极性会受到极大的压抑和打击,对公司的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实际上,造成两种学说区别的根本还在于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不同,以至导致立法上的差异。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不存在公司代表人的规定,只是规定将公司权力授予董事会或董事。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英美公司法理论认为代表公司参与法律交易的主体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适用代理法规范,公司法也就无需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作出界定。这种理论的基础就源于对法人本质的一个基本共识,即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或是一个“人造实体”,离开法律的拟制,法人实际上并不客观存在{9}。美国最高法院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对“公司”作出这样的描述:“法人是一个人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是因法律的拟制而存在。纯粹作为法律的创造物,公司只拥有设立章程明确或者附带地为了其存在而授予它的财产。”[10]另外,根据英美代理法的等同论,认为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也即“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10},从而有别于大陆法的区别论。
  支持代表说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在立法或者学说上的理论基础在于对法人实在说特别是组织体说的肯定。认为法人并非法律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被法律赋予人格的实体存在;法人并非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是在法律承认之前就已客观存在,只是通过法律的承认而成为权利主体而已。我国学者基于民法理论将“代表”与“代理”的关系区分得较为明显,认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特殊关系,而代理人与法人之间属于偶然联系的临时代理关系;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第三人需要审查其授权及其范围,即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而代表人则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固关系无需审查其主体资格{11}。也有学者提出:认可代理说的后果会导致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容易与其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混淆,代表说则不会产生类似问题{12}。相应地,公司机关代表说已经为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所采纳并成为学界的通说。即使像德国、日本、韩国等民商分离的国家,在其商法中都另外规定了商事代理即商业使用人,对经理人及其他商业使用人的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其公司法典中又同时规定了公司代表董事,这样就形成了代理与代表在立法层面的区别。另外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代表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公司法中均明确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外,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委任的规定。
  通过对两种学说的比较,德国学者福尔克·博伊庭认为,代表说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更具有优越性。他指出,法律之所以创设法人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然人能够依个人退居于团体之后的方式来行使其结社自由。以法人方式组织的资合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成员的名义参与法律交往。因此,法律不仅应当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还应当赋予其以行为能力。法人作为社会现实,其成员、机构以及机构成员、社团法人、社团财产、社团行为方面,都是现实存在的,并非如萨维尼所认为的法人仅仅是一种“观点上的整体”。法人实在说突出了法人之组织法上的本质特征,法人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对于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如何能够由一个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理及机构的代理权来自何处等问题,代理说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13},也正因为如此,文章以为机构说(代表说)更符合逻辑。
  代表说和代理说尽管基于各自对法人本质理论的不同认识而有所差异,但均认可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承担,从而解决了公司对外行为的问题。这是双方的共同点。不同的是,代理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而代表说则不然。因此在处理代表行为出现的疑难问题时往往还要借助于代理法则进行解决。
  四、我国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
  根据本文对公司代表人概念的界定,我国公司中的代表人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直接由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内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另一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表人,即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公司的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层面上,董事会可以对内对外代表公司。而董事会又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聘任经理,方便公司经营,因此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理也可以在经营管理层面上对内对外代表公司,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是在一种特别的环境下生长、发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代表人制度,即法定代表人一人独大,其他代表人毫无话语权的公司代表人制度。
  按照目前我国学界通说,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企业“代表”一词最早出现在1951年3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11],其实按照规定,当时公司的董事均享有代表权,且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说。最早规定董事长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是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2]。而法定代表人最早出现在法律中则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13];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界定[14]。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15]使法定代表人一词得以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13}。其后,“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出现在形形色色的法律法规[16]中,并最终发展成为我国公司法上一项极具行政色彩的公司代表人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直接规定,能够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无须另外授权就可以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并签字,且其代表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承担的法人机关。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属于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对内对外均代表公司。虽然,公司依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限制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公司的相对人,但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环境下多年来不断发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除公司章程外的、太多的形形色色、花样繁多、千奇百怪的职权,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集公司所有的经营、财政等大权于一身,形成了如今特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内对外一切事务上均可代表公司。
  我国法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规定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代理的授权委托等几乎一切的活动或行为:法定代表人掌握着公司签订合同的最终权力,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公司合同的生效要件{15};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被认为是越权行为;公司财务往来是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重要体现,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内容的记载,便无法取得“贷款证”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17];“企业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非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不发生效力七”{16};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企业无法到银行取款[18];企业法人出具的票据上除了法人章外,必须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否则票据不生效力[1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121条和第165条更是将法定代表人姓名列入诉讼法律文书的必备内容之一;法定代表人的意志成为公司能否启动并参与诉讼活动的关键因素—若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起诉,公司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此外,公司人事任免权等也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享有;在企业的诸多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签章都被认为是必备要件;法定代表人制度还限制了监事会的监督功能,造成公司运营中法定代表人权力滥用现象十分普遍。总之,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渗透到公司活动的方方面面,从公司典当资产到委托拍卖公司财产甚至于转让一辆公司的旧汽车,都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文件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更为可笑的是,法定代表人甚至还是公司治安保卫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
  综上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造成了法定代表人专权而又缺乏制约,导致损害公司利益而又无法追究责任等等一系列怪状横生,严重影响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已经成当务之急。
  五、结论
  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理论形成的大陆法系之代表说,还是以法人拟制说理论为基础衍生的英美法系之代理说,其目的均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之法律效力和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赞同法人实在说,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司代表人制度。公司代表人对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上和诉讼外的一切事务行使代表权。除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代表人制度带有“法定”色彩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公司法中不对公司代表人作出法律上的界定,而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代表人选;主张法人拟制说的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公司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公司法人对外行为的实现是基于信托关系形成的代理关系,依靠代理人实现公司的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因此不存在公司代表人概念,也没有代表人与代理人之分。从大陆法系的代表人制度看,对公司代表人人选的规定无论是法律还是公司章程,都带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重公司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亦或是把公司代表人视为公司最高权力和权威的象征。与之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公司的自治性,对代理人的人选界定没有大陆法系规定得那么严肃和正式。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据代理关系准则归属于公司或代理人个人承担。
  我国法律对于代表人的性质问题采纳了代表说理论,但又有别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被称为“法定代表人”制度。由于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公司并具有充分广泛而不受制约的职权,几乎可以代表公司实施一切对外和对内活动,因此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显而易见。要使我国公司和谐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对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注释】 作者简介:焦娇(1970-),女,重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上海开放大学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 
[1]法学界对公司代表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有争议的表述:一种是代理说和机关说,并认为代理说与代表说相同;另一种是代理说和代表说,并认为代表说与机关说相同;我国采用法定代表人概念。民商法学者在研究公司代表人制度时有的采用代表人、代表权和代表机关等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代表说。 
[2]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认为,法人作为一个有机体而存在。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的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种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和主体,即所谓法人。 
[3]德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Saleilles)等人针对法人有机体说而提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是适于为权利义务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4]《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 
[5]《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6]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7]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8]《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32款规定:“董事会在裁判上或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地位。” 
[9]《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名成员或者其他依照章程选任的代表人,已在执行期有权执行的事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加损害于第三人的,社团对该损害负责。” 
[10]The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 S. (4 Wheat.)518,636(1819):“A corporation is an artificial being, invisible,intangible, and existing only in contemplation of law. Being a mere creature of law, it possesses only those properties wihich the charter of its creation confers upon it. either expressly, or as incidental to its very existence. ”-See. Arthur R. Pinto&Douglas M. Branson, Understanding Corporate. 
[11]《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1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第72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得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3]《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15]《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早于《民法通则》。 
[1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110条、1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机构签发的票据,在法人签章之外还必须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否则该票据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22条、7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法定必备记载事项。第45条、68条、113条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作出同样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在地方法规中对法定代表人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证管理办法》(1996)第6条第(二)项规定。 
[1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第10条。 
[19]参见《票据法》第7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第14、15、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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