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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某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管站)系事业单位法人。该站从1983年至2007年,先后聘用二十多名养路工,对本县地方公路的一般性维护与突击性抢修。从2003年至2007年,公管站与养路工每年签订一份《养路工聘用合同》约定:养路工为亦工亦农性质,其养护路段应达到路面路肩平整,无坑槽,路拱适度,路基整齐,公路边沟畅通无阻塞,路容美化,行车顺适等;保证路况良好,每月接受公管站一次检查;每月工资200元,并根据路况检查情况核发。同时还约定:亦工亦农养路工不享受公管站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合同期为一年,期满即终止,根据养路工的工作表现及个人意愿决定续签合同与否。2008年初,公管站根据本县地方公路等级升级,养路技术含量提高,原亦工亦农养路工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这一具体情况,决定不再聘用上述养路工。

此外,公管站聘用养路工从事养路工作期间,其在当地村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其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视路况决定。每月无需出全勤,每日也无需按全日制作息时间上、下班。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养路工可以灵活支配时间进行农事活动。公管站对养路工的工作管理仅限于聘用合同约定要求。

养路工因公管站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其中四名养路工以与公管站有劳动关系且多年养护公路为由,要求公管站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社保手续、缴纳保险费,并给予相关补偿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然后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中,养路工认为,无论从形式要件(双方订立了聘用合同)还是实质要件(长期为公管站养护公路),均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养路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公管站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公管站则认为,其与养路工不具有劳动关系,只构成劳务关系。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亦工亦农的劳动用工形式,亦工亦农养路工要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其具有隶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非平等主体。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区分上述两者的关键,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有否隶属关系,有则为劳动关系,无则为劳务关系;二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有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则属劳动关系,无固定工作时间,则应考虑为劳务关系;三是假期因素,如果劳动者能依法享受休假,则为劳动关系,反之则为劳务关系;四是福利和保险待遇因素,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则为劳动关系,否则,应为劳务关系。

其次,从本案客观事实看,养路工与公管站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养路工不是公管站内部成员,明确约定不享受公管站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行政管理的从属关系,养路工无需遵守公管站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公管站仅仅基于合同约定对养路工进行约束。在工作时间上,养路工无需全日制上、下班,无需除节假日外全勤上班,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灵活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活动(包括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耕种)。合同一年期满时,双方均可自行决定合同续签与否。这一系列事实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

综上所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劳动用工关系干预较多,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等行政规章的规定。而劳务关系只受普通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在本案中,公管站与养路工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养路工无权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采纳了公管站的上述理由,驳回了养路工的诉讼请求。养路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支持公管站的答辩意见,驳回养路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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