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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律思考
一、代表权的基本内涵
代表是指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由代表人代表被代表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制度。正因为某个主体要代表另一集合体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和接收一定的意思表示,所以代表权才被赋予该主体,于是乎其就变成了代表人,该集合体就成了被代表人。实际上,代表人也正是将自己的劳动力通过代表权加以运用,从而为被代表人创造、实现和分配增量利益。所以说,代表权就是一种用以确认和保护代表人的内物权,从而保证代表人更好地运用自己的内物(劳动力)创造更多财富的权利。该种权利在微观经济领域的增量利益(利润)的创造和实现方面,以及宏观经济领域增量利益的实现和再分配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代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代表权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相对于被代表人而言)。代表人和被代表的主体之间只有一层法律人格关系。在其权利内的一切行为均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表的主体承担。这不同于民法中代理权的主体和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代表权的权源是法定或者是法律限定下的约定。在宏观经济法领域,国家(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代表人地位是法定的,代表权也是法律规定的;在微观经济领域中,代表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定代表权,由法律或法规规定,还有一部分权利是通过章程来约定的,并且有法律对章程约定的效力限制,并非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任意约定全都有效。这不同于民法中的代理权,大多数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合同和授权行为存在,双方关系主要靠达成的合同来确立、维持,当然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也是必不可少的。
3.代表权的受益者具有集合性。在宏观经济领域,代表者是国家(代表权的行使绝大多数由国家机关来完成),被代表者是整个人民。如果国家的代表权行使得当,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环境、资源问题得以解决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和经济发展得以持续,各个企业的利润或者增量利益可普遍、持续地实现,企业家“惊险的一跃”能够持续下去。代表权行使得当的受益者不是某一个人,而是某个整体,甚至不是某一代人受益而是好几代人;在微观经济领域,被代表者是企业。代表者代表的是整个投资者和投劳者的共同利益。法律上将投资者和投劳者的结合体叫做“企业”并赋予他们法律主体的地位。代表权的行使不仅仅为被代表人谋利益而且也为代表人自己乃至整个员工来谋利益。如果代表人的行为非常出色,给被代表人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增量,代表人乃至任何一个被代表人均会获得利益。在公司企业中,每个代表人都在公司占有一定的股份,公司的效益好了,股东的股利当然就会增多,职工的待遇也会变好。由此可见,代表权的受益者具有集合性。
二、对代表权性质的解读——代表权是一种权利,是一种将劳动力外化并且为被代表人创造和实现增量的权利。
要想读懂代表权的性质就必须弄清楚代表权的权源问题。关于这一点,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信托说。该学说认为代表权来源于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委托。信托关系是指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经营、管理和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将这一理论运用到代表权中去就会成立下面的事实:公司代表人是公司财产受托人,公司股东则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而公司本身地位并不明确。随着公司法的产生以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出现,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法人所有,董事长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
2.代理说。《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第1款对代理法所下的定义是:“代理是这样产生的一种信任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法律行为,其中前者称为被代理人,后者称为代理人。”。用代理关系说明董事(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公司法人拟制说理论基础之上的。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它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董事和董事会也就自然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持这一观点的人忽视了代理和代表的最本质的区别,即代理是两个主体之间的行为,而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只有一层法律人格。《美国代理法重述》的编撰者对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代理关系持完全否定态度。
3.委任说。依据该学说,公司是委任人,法定代表人是受任人。就公司和董事的委任法律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受任人是公司的代表人,委任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和经营,受任人应对公司负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该种观点运用到代表权中来有其不当之处。首先,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的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而公司法上代表人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大陆法系的民法一般规定受任人对委任人负有善管义务而不规定其忠实义务,但公司的代表人对公司除了负有善管义务外,还必须负有忠诚义务,始终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其次,公司因代表人的业绩而获得增量利益时,整个公司员工(包括代表人自己)都受益,而在委任关系中受任人即使是有偿的也只能是依据委任合同获得其事先约定好的报酬,受任人的业绩不可能像代表权带来的利益那样合法地惠及自己,至于委任人基于感激而多给受任人报酬则另当别论。
从以上几种代表权权源的缺陷分析可见,代表权的权源是法定或者是法律限定下的约定。代表权的性质并非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将劳动力外化并且为被代表人创造和实现增量的权利。
首先,代表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首先,这可以从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中得到解释。每个人生来就有上天赋于的自然权利,只不过人们发现自己来解决纠纷和一些事情要耗费很大的成本,于是就通过种种方式来寻找某个主体用更高效、更节约的方式来替他们解决这些问题。寻求的结果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行使该代表权。根据契约的平等性和传递性特征,国家的代表权是由人们手中的自然权利让渡过来的,理所应当具有自然权利的属性,而不会变成高高在上的权力。国家在宏观经济领域中的代表权实际上是市场主体对其利润、剩余价值或者增量利益实现权的让与。国家并不能随意地去行使代表权,即国家作为人民的代表不能按照自身的好恶行使或者消极对待或者随意转让、抛弃、滥用等,从而发生不代表或者不能正确代表市场主体的问题。由于代表权的后果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所以就用法律来将国家所行使的代表权规范化,法制化。“权力”应是政治学而非法学上的概念,法学上不存在“权力”,作为法权意义上的代表权自然就不是权力了。
其次,代表权是一种将劳动力外化并且为被代表人创造和实现增量的权利,而非民法上的外权利。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显然,它不包括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内在的物即不包括劳动力这种物。不管是微观经济领域中的公司代表权还是宏观经济领域的国家代表权,都不是代表人对外物的支配,相反,代表人都是通过对自己的劳动力的支配,来保证增量利益的实现和分配。国家作为全国人民的代表,亦需付出直接的针对市场竞争主体的管理劳动。这种劳动类似于企业中对生产的直接管理劳动和针对市场的宏观管理劳动。公司代表人通过代表权的行使与相对人建立法律关系,使得整个公司的增量利益有所突破,从而造福整个公司员工;竞争者和消费者积极行使自己的自我代表权来谋求增量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从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角度分析,代表权人作为被代表的这个集体的一员,通过自己劳动力的付出,为被代表者利益的增加作出了重要贡献,而公司只把他简单地看成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给他的仅仅是有限的工资和奖金,他所创造的增量利益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分配,心理难以平衡,从而滥用代表权从管理中攫取利润。可见,从根本上解决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问题,必须正确认识代表权的性质,尊重劳动,给代表权的实现予以一定的制度保障。
三、代表权的类型及其法律依据
代表权是一重要的法权。按照代表权在不同经济领域的表现,可以将代表分为宏观经济领域的代表权——国家的当然代表权和微观经济领域的代表权——公司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董事的代表权,监事的代表权,股东的代表权),消费者和竞争者的自我代表权。
1.国家的当然代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国家的权力是全国人民赋予的,它代表着全国人民的利益,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它有必要在各方面为人民利益着想,理所应当代表人民解决宏观经济领域一些靠市场机制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问题),否则,人民将撕毁社会契约,推翻政府。
2.公司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董事的代表权,监事的代表权,股东的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主要由这几个法律加以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法定代表人有签收诉讼文书,协助法院调查或执行的义务。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有签署公司股票、债券的权利。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董事的代表权、监事的代表权以及股东的代表权可以在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找到依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150条规定情形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对公司的代表权);如监事有本法150条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对公司的代表权)。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前述条件下,董事或监事怠于行使其代表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的代表权)。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的代表权中,无论代表人代表公司去做什么事,无论他们参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都不能改变代表权的性质。不因为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如签定合同),代表权就变成一种民法上的权利;也不因为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行政活动(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代表权就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代表权是代表人对被代表人的权利,反映的是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各种法律关系中行使的权利本质上是公司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公司对第三人的权利,反映的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不能混同。因此,不管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其代表权的实质仍然是凭借自己劳动力的付出积极为公司带来新增的利益。
3.消费者的自我代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有依法成立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第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一些职能和权利。由此可见,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为了保证自己的劳动力不受到损害,通过对外物的消费来达到劳动力的可持续,依据自愿的原则,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订立章程成立消费者组织,实际上就是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权的过程。笔者认为,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代表权是消费者的自我代表权。
4.竞争者的自我代表权
四、代表权提出的意义及其实现
由于代表权是被涵摄在相关的法条中的,所以往往会忽视对其进行系统性和深入性的认识,而对其性质的认识也常常会被代理等学说所左右。实际上对代表权的概括和提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认识到代表权是一种将劳动力外化并且为被代表人创造和实现增量的权利,就不会把代表人只看成是加速民事活动流转而不参与价值创造的代理人,从而设计一种比较合理的给付报酬方案,使其参与分享被代表者所创造的增量利益,从根本上减少代表权的滥用,防范道德防线的崩溃。
其次,代表权是一个系列的权利体系,分为宏观经济领域的代表权和微观经济领域的代表权,消费者和竞争者的自我代表权。这些代表权之间有其同质性,在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上有共通之处,可以相互借鉴。在公司法中,董事、监事、股东作为公司的代表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请诉讼(公司法152条),行业协会作为竞争者的代表权人,也有向法院提其诉讼的权利,而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代表权人只有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却没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应当借鉴公司法和行业协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
再次,为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权利依据,也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性质及其功能的转变提供了契机。公益诉讼实际上苛加了起诉人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诉讼,他自己并没从诉讼中得到利益(否则就与公益诉讼相违背,变成私益诉讼了)。从根本上讲,这是一种不可持续的诉讼。也许有人会追求一时的名声,在其时间、财力、物力都充足的情况下做那么一两次。代表权的提出,让诉讼人也就是代表权人(如消费者诉讼中的消费者组织,环保诉讼中的环保组织)获得报酬有了依据。因为代表权人为了被代表者增量利益(如通过行业协会的努力,使得竞争者进行公平竞争,他们所创造的增量利益在市场竞争中顺利实现)付出了劳动力,理应惠及他们自己,即他们享有增量利益的分享权。被代表者理应将他们所实现的增量利益的一部分给予代表权人。这就解决了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人(代表权人)光忙活却没有自己利益的弊端。作为代表权人的中间层组织(如消费者组织,环保组织)也有了获取报酬的依据,也有为被代表人说话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他们应当加快角色的转换,挣脱以前那种行政体制的束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为被代表者说话,而不是处于依附于行政机关的状态。
权利的生命在于实现,不能实现的权利是伪权利。虽然将涵摄法条中的代表权提升出来了,对其性质也进行了认定,但若没有相应的实现途径,还是纸上谈兵,没有实际意义。
1.代表权的对内实现——确立代表权人分享剩余的权利
代表权人作为一种人力资本投入了劳动,人力资本的运用只可能激励而无法压榨,应让代表权人参与所创造的增量利益的分配。可采用年薪制度,薪金加奖金的制度,或者根据内物权的理论创设劳动力股权等方式。最为合适的还是采用购买股票期权的方式。因为代表权人毕竟经营管理着被代表人的资产,如果仅因企业剩余的增加而获得剩余的分配,代表权人就会在他任职期间因过于注重企业的现时业绩而忽视企业的长远目标,出现短期行为。
2.代表权的对外实现——确立代表权人诉讼机制
代表权人可以通过多种对外方式来实现其代表权,如签定合同以及处理与第三人的其他事务等,但是他们在对外时常会遇到一些纠纷和阻碍,这时代表权人就要代表被代表者的利益与第三人协商,提起诉讼等。在这诸多的解决机制中,只有诉讼最具强制力。这样代表权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行使,被代表人增量利益的实现也才最具保障。所以要确立代表权人诉讼,特别是要赋予一些中间层主体(如消费者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将其作为代表权的最重要的对外实现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