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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句话不仅是西方法治国家侦查人员的“口头禅”,即使我国普通老百姓也有耳闻。这就是举世闻名的“米兰达警告”。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时,有权不承认自己犯罪,有权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权不提供罪证;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暴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不自愿的认罪陈述、犯罪供述及提供罪证。

迫于破获案件的工作压力,为查明案情,抓获嫌疑人,侦查机关往往仗势弄权,飞扬跋扈,恣意妄为。在强悍的侦查机关面前,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那么势单力薄,那么孤单无助。基于这样的认识,美国在1791年,不惜修改宪法第5条,为被告人亮剑,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随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亦步进、效仿。沉默权明文写进法典,无疑为被告人注射了一针“强心剂”,把被告人从自证其罪及刑讯逼供的梦魇中解放出来,加强了控辩诉讼模式下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正三角形的稳定性和对抗性,保障了刑事诉讼中最大的弱者――被告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定,却有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判处案件时,可以无视被告人供述的有无而进行“零口供”判处。但这里却隐含着多数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口供的含义。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排除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可能。显然,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当他不履行这一义务时,种种非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就顺理成章了。同时,这一条还会贻人口实,当冤案浮出水面时,侦查人员会反过来指责受冤之人自己没有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为冤案昭雪蒙上了一层雾水。

    实际上,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法律苦果,在我国已非鲜见。云南杜培武案,辽宁李化伟案,湖北佘祥林案等冤案虽有多方面原因,但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因素。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日程。构建并保障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彻底切除刑讯逼供恶瘤,时机已经成熟。为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构建并保障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应该从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两个方面着手,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双重改造。

一、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造

1.明文规定沉默权。

    沉默权内涵和外延的科学界定,是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理论基石。沉默权一般包括如下三个要点:一是被告人有拒绝认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有不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事实的权利;三是被告人享有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的权利。具体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第一款)被告人有不认罪、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第二款)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不自愿的认罪陈述、犯罪供述及提供罪证。”同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进行科学调整,并且毫不留情地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2.赋予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前享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由于被告人通常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完全无知,且因被立案侦查处于非常不利地位,因此在第一次讯问前,被告人急需得到律师的帮助。根据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和咨询,律师对案情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及解答咨询,使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做出认罪或不认罪、供述或不供述、提供罪证或不提供罪证的决断。为保障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政府应当通过公职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免费为每一个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当然,提供帮助的律师将来不宜担任辩护人。

3.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

    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侵害,常常源于非法侦查的侵害。因此,在第一次讯问前,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就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新的《刑事诉讼法》,一要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二要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4.变更看守所的管辖。

    目前,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归辖于公安机关,可以形象地说,看守所是侦查人员讯问的“小金库”。在这个“小金库”里面,要想挪用一下被告人的权利,那是太容易不过的事,且隐蔽不易被人察觉。其实,看守所与监狱的性质、功能、作用基本一致。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没有任何理论障碍。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后,看守所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掌控,就能做到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就能更进一步避免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侦查人员侵害。

5.实行提审后问询及体检制度。

    为了解侦查人员提审时是否对被告人使用过暴力手段,提审完毕后,由看守警察对被提审人问询。当看守警察发现异常时,即对被提审人体检,必要时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暴力手段。

6.对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做出规定。

在将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在看守所外不得讯问被告人。同时还应规定讯问的时段及时间长短,非工作时间不得讯问,也不得超长时间连续讯问。

7.采取同步录像措施。

    为了解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在看守所讯问室内,可以采取同步录像措施。录像设备由看守警察负责管理,侦查人员不得操控录像设备。一旦需要查明侦查人员是否有暴力逼取供述的情况时,就查阅该录像资料以明真伪。

8.规定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对通过刑讯手段逼取的供述,也没有明文将其排除。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填补了该法律漏洞,但因其效力低,作用有限。新《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刑讯所逼取的供述无效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还应规定,侦查人员违法讯问被告人所获取的供述无效。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依据。

二、对现行《刑法》进行改造

    既然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从另一方面看,被告人就有权放弃这个权利,而与侦查机关配合,自愿认罪,自愿供述,自愿提供罪证。既要严格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又要鼓励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被告人放弃沉默权,是悔罪的表现,应当加以鼓励和保护。因此在改造《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应该对现行《刑法》加以改造。

1.对“坦白”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是指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被告人自愿放弃沉默权而坦白的,新的《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攀供”的被告人,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攀供,是指被告人不仅坦白自己,而且主动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自愿攀供,新《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自首”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自首,是指被告人主动归案,自愿认罪,自愿坦白或攀供,自愿提供罪证的行为。自首的被告人,因其彻底的悔罪诚意,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新的《刑法》应当规定,量刑时,可以获得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4.对“立功”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由于立功为侦破其他案件创造了前提条件,反映出被告人彻底悔过的心态,且为社会治安做出了贡献,新的《刑法》应当规定,对立功的被告人应当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上述双重改造,就能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构建并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就能从体制上预防违法侦查,切除刑讯逼供的毒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真正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另一方面,我们又鼓励被告人权衡利弊得失后自愿放弃沉默权。这样两面兼顾,既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人权,既维护了公正,又提高了效率。可以毫无疑问地说,随着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我国必然又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迈进一大步。


编 辑:汤 涔 刘尚武 来 源: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澧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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