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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定位问题初探――以“风险代理”现象为切入点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它与债务承担和债的概括承受一起构成了债的转移体系。我国通说认为,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合意所达成的关于债权主体变更的一种协议。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随后的四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转让人的通知义务、从权利的转移以及债务人的抗辩权及抵销权的问题。由此便形成了转让人(原债权人)、受让人(债权继受人)与债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会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毫无疑问,由于牵涉到三方当事人,所以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加以保护。然而,合同法关于转让人与债务人的权利有一系列保护性措施,但对其中最易受到损害的受让人的权利却没有多少保护性的规定。本文拟就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的风险、救济措施谈点粗浅意见,以供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律师界同行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
一、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的风险
结合司法实践及我国国情,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中可能遭遇下列风险:
1.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受让人得到的债权无法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定侧重于对债务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则遭受冷落。由此便形成了一个悖论,以至于经常是债权转让对受让人有效,对债务人无效。换句话说,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当然拥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债务人却可以合法地以未收到通知而予以抗辩。一个完整的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分割成了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履行义务这样两个关系。合同的相对性看似存在实则荡然无存,由此而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受让人所获得的债权是一张空头支票,又不能因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还可能因此引发道德危机:转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因为转让后转让人与债务人便仅剩下一个通知义务。转让已生效,通知义务却是在转让后才通知。转让人选择不通知对自己的利益又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向转让人主张抗辩权。这样一来,风险便全部转给了受让人。这是极不公平的。要知道,受让人接受转让的原因有很多。不能因为受让人的同意接受便理所当然地认为,受让人应自愿承担所有的风险,况且这样的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由转让人操控的。
对此,我有如下两点建议:
(1)立法确认对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效力,不仅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无效,如此便使通知成为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这对三者都是公平的。
(2)确认受让人对于转让人要求履行的与债权转让无直接联系的债务时,受让人可依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对其享有抗辩权。
下面举一个真实案例:2006年12月,湖南省邵阳市某基层法院受理了一件债权转让纠纷案。蔡某(转让人)持债权转让协议诉陈某(受让人),要求陈某向其履行他们二人之间的三十万元的债务。蔡某未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法院依法受理后查封了受让人三十万元的财产。此时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有合法的依据来抗辩。受让人却不得不接受这样一个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债权转让协议。受理法院因此陷入两难的境地。
2.转让的债权是不真实的。
这种不真实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
(1)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如转让人伪造欠条、借据、应付款凭证等,便需要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还要去向债务人求证。那么,要是债务人与转让人串通,当时表示认可事后又予以否认呢?受让人将很难举证证明。
(2)转让的债权是已解除的债权。转让人隐瞒债权已解除的事实,利用已解除的债权文书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
(3)已经宣告无效的债权。若转让人隐瞒,受让人也很难求证。
(4)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当受让人拿着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请求时,债务人拿出已履行的事实予以抗辩,受让人再去追究转让人的责任将困难重重。
这些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受让人未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便贸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也有一些情况,受让人根本不可能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3.债权是有纠纷的。这种纠纷可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也可能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受让人得到这种有纠纷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自己应得的权利。
4.债权转让的时效问题,也可能影响受让人实现转让利益:
(1)债权文书本身的时效。若转让的是快到期的债权,受让人在得到债权时,往往还来不及追索债务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转让人向受让人追偿债务的时效。或按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或按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具体起始时间应当从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3)受让人实现债权的时效。一种理解是债权文书时效就是受让人实现债权的时效。这是不公平的。如果受让人在得到债权文书的时候将到期的,而此时若转让人怠于履行或迟延履行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将使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框架下遭受损害而又难以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这里不妨引入诉讼法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将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债务人收到通知前的时间从诉讼时效里予以排除。
5.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若债务人基于合法的理由提出了抗辩,提出无债务或减少债务的证据和主张,受让人得到的债权文书的权利也会归于消失或减少,而合同法却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权利的补救措施。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对转让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而最易受到侵害的就是受让人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说,只因受让人接受转让便要承担如此风险,这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正因如此,受让人的利益更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注。
二、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建议
由于债权转移仅仅是债的主体的转移,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合同法进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可以树立以下的理念或确立相关的制度:
1.不能因受让人接受了让与的债权便全盘接受因此而带来的风险。至少不能让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承担比原债权人更多的风险,受让人依客观情况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便不能预见的风险。
2.建立受让人抗辩制度或撤销制度,使受让人因第1项所增加的风险或不能预见的风险得以向让与人抗辩,或者使受让人享有撤销转让协议的权利。
3.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采取要式主义,甚至不妨使其成为债权转让协议必不可少的一个生效要件。
4. 明确转让人不管是作为原告还是第三人,在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并结合上述理念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通过以上制度的确立,不仅未对让与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失,也更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从而使交易安全也得以保障,使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得以体现。
在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处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时候,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处理。当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会造成审判结果严重不公平不合理,可以依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适用规则,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相关法律原则,采取个案平衡的规则以期取得对纠纷更好地解决。
三、两个案例的对比分析与思考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受理原告张某(受让人)诉乌鲁木齐精益达化工有限公司(债务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开始,原告张某缺少让与人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取得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再起诉。后转让人亿隆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通过邮寄向债务人精益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在取得回执以后即向天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该债权合法有效。且原告受让债权后,原债权人亿隆公司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程序合法。该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精益达公司支付元该6047.90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公开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可以看出,天山区法院、乌鲁木齐市中院灵活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转让对所有当事人均无效,并向受让人告知了合法取得债权的程序。一旦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即行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很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前面所述的湖南省邵阳市某基层法院受理的蔡某诉陈某的案件,法院在转让人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便受理了该案,并查封了受让人陈某的财产。按照该院的观点,依据转让协议判决受让人陈某支付三十万元已成定居。受让人在支付了该款项以后,向债务人追索债务时,债务人便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未受到通知提出抗辩,这样,受让人岂不要白白丢掉三十余万元的财产?
且不说上述两个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程序上有何瑕疵,单从处理结果来看,不能否认的是,前者更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且未对让与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害;而后者及时解决了眼前的纠纷,但随之而产生的也许将是,一个甚至几个浪费更多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的纠纷,这显然是与诉讼法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正因如此,我们也许可以抱有这样的希冀:在合同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债权转让后,让与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应向受让人转交已经书面通知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受理让与人诉受让人、受让人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没有书面通知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建议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转让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应对让与人和债务人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便贸然签订协议,对自己签订协议的后果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等到自己陷入骗局的时候为时晚矣。
2.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期限及方式,不妨将受让人接到让与人对债务人的书面通知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之一,未收到通知协议则不生效,防患于未然。
3.在因转让协议出现纠纷后,不要贸然起诉,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尤其遭遇让与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时,更应冷静对待。必要时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编 辑:陈秋云 来 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