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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律师角色定位
和谐社会必然首先是一个以法治为前提的社会。而“法治描述了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法律约束住了国家的权力,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和谐的配置”,即公权力受到约束,私权力得到保障。为了实现这种约束与保障的可操作化,必须重视作为社会主义和谐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之一的律师群体能否科学认识并切实承担起其独特的社会角色的问题。
一、律师角色的社会期待
不管是否意识到,任何个体都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各种各样的社会角色。个人在社会系统中正确地扮演自身角色不仅是个体成功社会化的突出表现,同时也是社会赖以和谐有序运行发展的基础。而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容纳必然存在的客观差异,避免矛盾的冲突与激化,实现社会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构建一整套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基础的网络化的冲突平衡机制与矛盾化解机制。在这套网络化的机制中,律师以其雄厚的法律底蕴与特殊的职业行为,成功地扮演着为实现社会和谐提供强大动力与有力支撑的角色。
但是,正如著名社会心理学家萨宾所认为,律师角色作为社会角色的一种,“是在相互行动的情景中,行动者按照他人的期望来实施的模式化行动”。因此,律师角色并非一个自我定义的主观概念,而是一个受“他者”制约的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语境下,律师的角色定位内源于社会发展运行的时代需要,并作为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凝聚着极具历史差异性的社会总体期待。
例如,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有位名叫邓析子的人教人诉讼,并收取费用,是中国有史可考的最早律师。但在传统社会“息纷止讼”的治理理念下,邓析子被《吕氏春秋》描述为“以非为是,以是为非”;被荀子指责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冶怪说”;被列子批评为“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由此惨遭杀害。邓析子的命运折射出传统社会对于律师角色的排斥性期待:律师是干扰吏治、挑起民争的罪魁祸首,对其必须予以强力的压制与打击。如唐律例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禁止“教令人告事虚”,明、清律均严禁“教唆辞讼”。在民间观念中,由于一些律师见利忘义、心术不正、行为诡诈,社会声誉极差,社会评价极低,因此被赋予“诉棍”与“恶讼师”等恶名,遭到百姓的鄙夷,很难对其形成较高的社会角色期待。
鸦片战争的隆隆炮声轰破了“妄自尊大”的中国迷梦,一些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开始在西方的船坚炮利中反思近代中国落伍的深层原因。“师夷以制夷”虽然表征着一个时代的无奈,但却在事实上掀开了中国现代化历程的序幕。在这一历程中,中国仿效西方建立起了现代律师制度的雏形,并由此形成了极具国家工具理性色彩的律师角色期待:律师是对抗列强的治外法权,重整国家治权的形式工具。由于当时中国自由平等之风未行,人治专制之力仍在,律师也不可能彰显民权的兴起与受尊重,而只是一个亟待民主精神滋润的现代标示,并因其所内蕴的自由平等精神与传统宗法等级文化的格格不入而不断地陷入角色困境。
新中国建立后,在彻底摧毁国民党伪法统的基础上,仿效苏联模式,律师被纳入国家公职范围,由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工作,并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初步建设过程中扮演过相当重要的角色。但1957年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众多律师仅仅因为为被告辩护,就被称作“丧失阶级立场”、“为坏人说话”,并被视为“资产阶级法权”的代言人成为反右斗争的直接牺牲品。文革的爆发更为新生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带来灭顶之灾,公检法系统被彻底砸烂,全国冤狱、错案众多,律师制度荡然无存。在对民主与法制的恣意践踏中,律师角色与其说不能被社会正确定位,不如说已被疯狂的“人民权力”所彻底抛弃。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重新转入正轨,律师制度得以恢复重建。此后,随着中国社会不断改革开放而出现的新一轮的现代化运动,随着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模式上不断明确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中国的律师行业也表现出持续而强劲的发展势头。中国律师制度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总体背景下,所呈现出的发展历程与变化趋势,在更深层次上表现为社会对于律师所产生的一种超越本土法律文化传统的角色期待更新。这种更新以律师必须回归社会并在社会中形成与其职业使命和专业化要求相适应的自治自律机制为基本内容,具体包括前承后继、互相依存的两个部分:一是律师应当从公权系统中脱离,作为公权力滥用时的抗衡者承担起私权发言人的中介角色;二是律师在承担中介角色的同时,必须不断致力于推动行业的自治与自律,通过个人道德修养与实践承担起民众所期待的诚信楷模角色。
二、律师角色的自我认同
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赋予了律师角色以不同的社会期待。这种体现着社会发展需要与群体意识的角色期待要真正上升为律师个体自觉自愿的角色行为规范,具体化为每名律师的现实行动,则必须经历一个由律师个体对其进行自我认识、选择与内化的过程,即律师角色的自我认同过程。在这个自我认同的过程中,律师个体一方面将无可逃避地受到律师角色的社会期待的影响与制约,但另一方面又可以对这种影响与制约发挥主体性力量,从而在主体性征极具差异的基础上形成个体对于律师角色纷繁多样的的具体认识与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引发了“当事人利益至上?还是社会正义至上?”的有关律师角色应当如何定位问题的激烈论争。
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颁布以来,人们已经不再迷信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而把公民权利的最大化视为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成为律师辩护制度乃至现代法治的根本目标。而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既然是保障人权,其实现的唯一途径就是辩护律师对立于控诉方,完全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保被告人的人权在被定罪的过程中不受侵犯。并且,现代律师行业的商业化运作模式也要求律师必须遵守市场诚信原则,所谓“受人钱财,替人消灾”,律师既然接受了委托,就应当把“当事人利益至上”视为最基本的角色行动原则。
然而,在我们承认“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行动原则的合理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社会正义至上”原则的历史必然性。毕竟,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角色经常会使人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律师与公平、正义等神圣而崇高的理念相联系,并被视为可信赖的伸张正义者,要求无论在法庭内外都应当成为公众可靠的权利保护者,应该具有在公共空间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责任感。正如著名学者高登所指出的那样:“尽管律师的服务是出售给委托人的,但是,委托人所可以购买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职业的人格的一部分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所以当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双重角色价值――保障人权与实现社会正义。如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日本的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
由此可见,现代法制并没有把“当事人利益至上”还是“社会正义至上”的论争视为不可调和的二元对立问题,而要求律师应当自觉实现两种角色观的历史统一,并由此可能引发现实中律师角色扮演的囚徒式困境:“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应当同检察官一道,共同为发现真相、打击罪犯而并肩战斗,还是完全地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与检察官针锋相对?律师应当帮助法院发现真实,还是仅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保证其人权不受侵犯?律师应当一般性地代表社会的正义,回应一般人的情感,还是本着为委托人尽职尽忠、鞠躬尽瘁的原则,而在必要时甘愿成为“天下人”唾弃的对象?”事实上,这种囚徒式困境的出现并不能归咎于此时发生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正义”的绝对排斥,而根源于律师对于“社会正义”的狭隘理解。“社会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方面内容,追求实体上的社会正义当然需要“打击犯罪”,追求程序上的社会正义则要求在制裁犯罪的同时,确保罪犯的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而对于并非法官的律师来说,他并不需要“发现真实”,只需要在法官“发现真实”的过程中确保程序的公正,确保他的“罪犯”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得以实现。因此,对于律师来说,“当事人利益至上”正是“社会正义至上”的当然表现与基本保障。但在中国,传统的“社会正义”概念被偏执地理解为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价值被忽略。这种对实体正义的传统痴迷导致了社会对于律师的警惕与排斥――律师将阻碍法院发现真实,从而干扰社会正义的实现,所以律师应当与控诉方的立场一致,共同为惩治罪犯而努力。事实上,如果“迫使被告人低头认罪”成为了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目标,如果“帮助检察官实现对被告人的定罪”成为了律师的努力方向,随之来临的不仅是被告人的灾难,同时也是律师乃至法治的灾难――律师的独立性被扼杀殆尽,最后法治被置于虚空,自由民主之基随之坍塌。因此,实现和谐社会中律师角色的正确定位首先必须破除传统的狭隘“社会正义”观,凸显律师之于程序正义的价值,提倡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委托人提供热情的辩护。
与此同时,在律师对于自身角色的社会期待进行自我认同之时,还必须树立起坚定的法治信仰,这是律师实现自我角色正确定位的精神要件。该要件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至上的信仰,即社会的最高正义在于法治,国家的最终权威来源于法律,一切社会主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行动;二是人权至上的信仰,即人权的受尊重与受保护不仅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法治发展的终极目标,法治文明的核心价值要求不仅国家应当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大化,同时社会中的每个人也都应当尊重他人权利的最大化。律师只有建立起这样的法治信仰,才能最终实现“守道而忘势”、“行义而忘利”、“修德而忘名”的道德升华,从而真正承担起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伟大历程中所不可取代的角色需求。
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律师角色的正确定位
要实现对律师角色的正确定位,首先必须认清律师的本质。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律师作为生存于社会系统之中的具体而现实的人,其角色的正确定位并非绝对理念的自我定义,无法在脱离律师与社会生活各方面所建立起来的动态真实关系基础上得到客观的历史说明。
首先,在经济关系领域中,律师应当成为经济发展的促进者。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律师劳动既具使用价值也具交换价值,也属于生产劳动的一种、客观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律师行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系统中的一个产业部门。律师的法律服务劳动应当也必须遵循商品经济的特殊运行规律――等价交换。但是,在我们尊重律师职业的商业化属性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服务往往涉及到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介入立法、司法、行政活动之中,不只是一种简单的商业服务活动,……法律服务市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而是一种‘准市场’,市场机制介入法律服务领域是有限度的,法律服务活动不能完全受市场规律支配”,所以律师虽然必须注重法律服务的成本与效益,强调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契约性与竞争性,但同时也必须自觉履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色需要,将热情参加公益诉讼、扶贫助弱视为自身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与此同时,律师行业的发展与壮大不仅表征着经济的兴旺与繁荣,同时也是实现经济和谐的重要保障。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够有效避免市场主体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取的经济侵权甚至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在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及时告知其权利获得合法救济的途径,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与良性运行,并最终实现经济的和谐发展。
其次,在政治关系领域中,律师应当成为民主政治的推进者。自从国家权力走下神坛,公民权利浮出视野,民主政治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公权力得到有效界定和规范,私权利得到张扬和繁荣是政治和谐的首要表现,而在诉讼活动中以保障人权为职责的律师也就成为了公私两权的对话者与制衡者,并进而成为民主政治的推进者。不过,对于律师在公私两权关系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我们不能偏执地定位为律师的存在就是为了作为私权利的代理人“对抗”公权力的行使。事实上,“对抗”只是表现形式,实质是通过“对抗”实现公权力的正确实施,并最终与公权力一道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价值。但是,这种“合作”的真正实现不仅表现为律师能在法庭中自由辩护,更在于必须扩大律师对政治的参与广度与深度,赋予其在政治上的“无限发展可能”,即:1、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活动,成为社会的立法者,以此防范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实现法律社会功能的最大化;2、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的行政工作,成为立法的实践者,以此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构建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3、律师应当可以成为国家的司法者,拥有上升为法官的制度化渠道,以此保证其被真正纳入国家政治体制的利益共同体之内;4、律师应当成为社会政治活动的广泛参与者,在权力微观领域内也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此保障法治在社会各领域各层面的彻底实现并提高社会公众对律师角色的普遍认同。
第三,在文化关系领域中,律师应当成为“法治”文化的催生者。“法治文化”是“人类关于法律思想、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成果总汇和历史沉淀,它存在于人类持续不断的社会生活和行为习惯之中,并对人类的法律生活实践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法治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不仅表现为动态的历史过程,同时也呈现出鲜明的民族差异,如美国的“宪法主治”;英国的“程序优先”;法国的“行政法治”。在中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求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表现为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的历史综合与时代统一。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的法治伦理本身缺乏现代法治文明的价值要素,西方法治文明的中国化移植又带有太多的实用主义色彩,所以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一个能够成功导向法治并给予法治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仍然尚未完全建立。面对这种困境,律师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应法治文化的生成需求,借助其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与服务实践实现对社会公众更为彻底的法律启蒙,并在法治观念的变革中作为“法治”的形象代表向“人治”宣战,从而最终激发构建公民法律信仰的理性革命。
最后,在社会生活关系领域中,律师应当成为矛盾冲突的协调者。矛盾是事物存在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发展的逻辑起点。构建和谐社会并非旨在消灭矛盾,而是在尊重矛盾存在的历史必然性的基础上努力建立一个有效、公平的矛盾化解机制与冲突稳定机制,从而实现社会和谐有序地稳定发展。在这个机制中,律师对于疏导解决矛盾、保持社会利益的平衡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作用。他们可以通过法庭辩护与诉讼代理等业务促使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和摩擦得以程序化和公正化地表达与解决,并通过积极参与法庭调解、社区调解等活动,将法治精神和人文精神有机结合起来,“息纷止争”,“防患于未然”,确保社会和谐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最大化。
编 辑:江 帆 来 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