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取证被采信 二审改判救一命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3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报告

    2007724,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以张某被判“死缓”而划上了句号。

    张某系长沙市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浏阳分公司职工,2005813日驾驶营运中巴车从浏阳市汽车站驶出,前往江西省铜鼓。因在世纪大道将军广场附近临时停车搭载一名乘客而被城管岗亭拦截。罗某等4名城管队员登上中巴车,坐在张某旁令其交出线路牌或营运证。张某不能交出,城管队员即扣车,令其开往城管队。张某不断踩油门,时速高达60公里/小时,几名城管队员上前抢方向盘、拔点火钥匙、扳变速杆。这些危险动作先被售票员李某拦住,后被张某几次推开,均未奏效。张某四次采取避险措施,避免三次相撞事故、一次追尾撞一大货车,后侧翻在一旱坑中。车上1名受伤最重的城管队员因抢救无效死亡,另2名城管队员受轻伤,张某及售票员受轻微伤,中巴车严重受损。

    律师在本案辩护中抓住两个重点:一是张某是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是城管队员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等过错行为。我们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委托司法鉴定,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0051122,本律师事务所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委托其“对张某驾驶中巴客车与一自卸大货车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进行分析鉴定”。同年1221日,该鉴定中心及时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城管队员在客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干扰驾驶人张某驾驶,致使驾驶员张某情绪不稳、精力分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认为:驾驶员张某在城管队员要求他把车开到指定地点实施暂扣的情况下,他“急起步、急加速”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且根据现场留下的痕迹,确认驾驶员张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使碰撞能量减少一半以上,客观上无故意碰撞行为。

二、出席一审法庭,适时提起上诉,参加二审开庭审理,做以下辩护:

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公正、有效,请法庭采信。

2)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后果持希望态度,有直接故意外,大多数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既无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更无持希望态度的直接故意。这不难从其采取一系列紧急避险措施上得到证实。遇第一次危险点时,很有可能与一大客车相撞,张某猛向左打方向避免;发现第二次危险点,有可能与一载货汽车相撞,张某往左猛打方向盘,紧急制动,致使客运中巴车仅撞刮该载货汽车1015公分的尾部;第三次危险点,有可能与围墙相撞,

    张某虽然受伤还是往左打方向,避开相撞事故;第四次发现有可能与电杆相撞,张某继续采取避险措施避免。一连四次紧急避险动作,充分体现张某根本没有驾车撞人的故意!

3)深刻理解“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乘车人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做到精神高度集中,也要有一个良好的驾驶环境。这是保证车辆行驶安全所需要的两个重要因素,缺一不可。为驾驶人员创造良好的驾驶环境,是每个乘车人的一项很重要的义务。本案中,在城管队员拔启动开关钥匙、抢方向盘、扳变速杆的严重干扰下,张某客观上已不可能做到精神高度集中,安全驾驶。其紧急避险不当的行为怎么能认定为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呢?

4)城管队员违法拦车纠违,是造成追尾事故的起因。

    本案起诉书依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确认浏阳城管队员是“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浏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显然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该局的集里中队也显然不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管队员罗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十款、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在世纪大道停靠并上了一名乘客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只能处以罚款,而无权扣证。本案中,城管队员无权罚款,其提出扣证、扣线路牌、扣车,更是越权行为。再者,对于客运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务院的道路运输条例已经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浏阳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张某违法行为根本无管辖权。此外,张某的行为还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亦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无故停车”范畴。可见,对依规章仅可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的行为却要扣证、扣车,根本就不是依法行政,显然违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交通部部门规章,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向社会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浏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期作方案》授权浏阳市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对“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走”行为施行行政处罚权。但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相抵触。张某驾驶的不是城市公共汽车而是省际长途客运中巴车,不适用该规定。而且该方案未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张某无法律约束力。故城管队员对张某实施处罚显属滥用职权的行为。

参与本案辩护全过程,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

1.律师所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二审采信,让我们看到了公正司法的榜样。在以往的刑事辩护案件中,尚未见到这样的先例。

2.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司法程序的一种进步。

    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死刑,其不服提出上诉。按以往的司法实践,二审死刑案是不开庭审理的。湖南省高级法院却于2006721日在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这比“两高”规定的时间提早了两个月零4天。特别是,法庭同意本案辩护人的申请,通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采信该鉴定结论打下了基础。这不能不说是死刑二审案件审理程序上的一种进步。

3.出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创造公正司法的条件。

    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运用证据资料判断事实真相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月和20027月先后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至今尚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存在对证据自由取舍的情形。如,对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既没有质证,更没有在裁判文书上写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又如,当事人完全可以出庭接受质询,但两审均未被通知出庭作证,判决书仅采信询问笔录。我们想,如果本案的售票员李某、城管队员罗某、张某能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和法官的询问,案情将会查得更清,法庭可能采信辩方提供的全部证据而不是部分证据,那末,张某也许就不仅是改判死缓,或许会改判为有期、无罪。因为现有的采信证据中,对案发经过的认定,甚至对中巴车上城管队员的人数、座位及被撞现场有相当多的矛盾之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早出台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别应包括:非法人证据排除规则,即排除采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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