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09-03-1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第539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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