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发布日期:2010-06-2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2
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ansi-language: ZH-CN">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5.行政复议延期处理通知书;

  6.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7.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三)处理结果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调解书;

  3.行政复议终止书;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其他

  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意见书;

  3.行政复议建议书;

  4.其他。

  第五十四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当居中标注页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摄像、录音等设备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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