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1-04-1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9

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2011年2月15日 长政办发[201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出租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出租屋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管理责任、案件和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出租屋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及涉枪、涉毒的刑事案件。

  (二)影响恶劣的“黄赌毒”行政案件。

  (三)重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出租屋责任人。出租屋责任人包括业主、房主、出租人、托管人等。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出租屋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

  1、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日内未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的。

  2、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3、未签订出租屋治安责任状或未履行治安责任的。

  4、未如实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

  5、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

  (二)暂住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对出租屋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信息等职责的。

  (三)物业管理机构、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流动人口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涉及出租屋的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由区、县(市)综治办、公安(分)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案件、事故情况,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被上级部门督办、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刑事、行政案件、安全事故,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组织责任追究,或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组织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各级综治办、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案件或事故现场进行深入调查,根据案件和事故情况,查明事情原因,划分管理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及时通报出租责任人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1、出租屋责任人不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的,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3、出租屋责任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出租屋责任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出租屋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出租屋责任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6、出租屋责任人或其他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出租屋责任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关于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二)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属单位出租屋的,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后,有关部门适时对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及义务向出租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提供责任追究对象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线索,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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