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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问责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781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问责办法

2011年5月11日  湘司发〔2011〕60 号

 

  第一条 为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确保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学习、专业培训,提高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专业服务能力;

  (二)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指导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所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四) 组织检查、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

  (五)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支付介绍费,不适当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十一)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二)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十三)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十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追究管理责任,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履行职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专项考核,指导、监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受到问责的情况应当存入其执业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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