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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专业化的价值与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24-01-11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

自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扩大试点通知》以来,律师调解已在全国广泛展开。5年的探索与实践成果可以说明,律师调解已经成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创新发展和人民调解的重要补充,律师调解的专业化将是这一制度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


一、律师调解的定位与特点


(一)律师调解与专业调解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中明确了律师调解的定位:“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根据该意见精神可知,律师调解与以往律师以纠纷一方代理人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不同,律师是以主导者身份对纠纷进行组织调解。结合该《试点意见》第二部分“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即“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律师协会组建的调解中心”“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的四种方式可知,律师调解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其目的是为补充和提升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纠纷的基础性作用,在深入推进诉源治理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体现了新时代律师调解工作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

律师调解与专业调解,同属于人民调解范畴,但调解主体各有不同,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律师调解的主体是律师及设立调解工作室或受托的律师事务所,相较于专业调解的主体范围窄,但调解的范围和类型不局限于专业性的纠纷类型;而专业调解的主体主要为具有专业性、行业性的社会化调解组织,它是随着纠纷类型的专业化需求发展而来,如医患纠纷、物业服务、知识产权、互联网、劳动争议等专业调解机构的兴起,形成了具有一定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因此,在当前不断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践中,倡导律师调解专业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调解的定位,这对于律师调解的政策制定与未来发展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律师调解的特点

1.专业性。律师调解的特点是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律师调解员具备法学专业素质,加之资深律师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成为律师调解的优势名片。律师调解员通过扎实的理论功底,运用缜密的法律逻辑分析,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找到符合法律规定及具有可操作性的纠纷解决之道。

2.平等性。律师调解员所具备的服务意识在主持纠纷调解中亦有所体现,律师主持调解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其调解结果也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为标志。同时,为了提高调解成效,律师调解员也会运用其服务客户的代理经验,在与纠纷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分析并了解双方心理特征及其需求,耐心劝导和准确判断,及时疏解当事人情绪,有助于加强纠纷双方对律师调解员的信赖。

3.多样性。律师调解已经涉足多类型的争议解决,小到普通家事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为代表性的民事纠纷,大到以金融、保险、工程、涉外投融资等为代表的商事纠纷,还有对专业领域要求较高的知识产权、医患纠纷等,律师调解将传统的人民调解范围扩展到新领域,同时与商事纠纷专业调解进行了结合。

4.公益性。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 (以下简称《诉源治理意见》),提出要 “建立青年律师参与人民调解机制,组织青年律师特别是新入职律师到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锻炼”,明确“加大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力度”。从2017年《试点意见》实施以来各地的实践来看,律师调解无论是从政策宣传引导,案件来源、工作模式还是监管部门,均将公益性律师调解作为惠民利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一种新型法律服务形式加大宣传和推广。


二、律师调解专业化的必要性


律师调解从试点阶段到深入发展,专业化发展是必然趋势。此次《诉源治理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调解专业化的方向,具体体现为要“充分发挥律师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并在“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中发挥作用。

(一)纠纷化解多元化发展的现实要求

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指引下,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日益强烈,新型复杂的纠纷数量也不断增多,律师调解迎来众多专业性、行业性纠纷化解的需求与挑战。传统人民调解早已不局限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取而代之的是大量劳动争议、物业服务、网络侵权、医患纠纷、公司股权、金融等方面的纠纷,其类型的变化、复杂程度的增加,都对调解员的专业技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调解员不仅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更要了解相应行业领域的特点,从而在理论思路、纠纷化解方法手段上做到准确、规范。

(二)实现了公益法律服务的社会价值

专业化的律师调解是律师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体现,是对人民调解价值作用的重要补充。律师调解制度的推行是在利用现有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基础上对常规公益法律服务形式的拓展。这一点在《扩大试点通知》中进一步作了明确,“律师调解是完善我国诉讼程序的新举措,是律师制度改革的内在需要,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律师调解员不管是在乡镇、街道、社区担任普通的人民调解员,还是受聘为法院特邀调解员、行业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员等,均在践行推动国家法治建设、服务社会的公益性职业形象。《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下简称《五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指出“全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将更好地实现律师调解的专业性与人民调解的普遍性、大众性的有机结合、优势互补。

(三)司法解纷的助力器

当前,律师调解的主要案件来源于人民法院或行业协会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调解中的角色不仅局限于担当“和事佬”,而是为司法审判提供有效助力。律师调解员既能给予纠纷双方专业的判断和意见,还能通过良好沟通,有效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力争实现利益共赢。未来律师调解的发展方向将在纠纷预防排查、重点领域纠纷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化解中发挥作用,律师调解的范围将涉及诉讼、非诉讼全程序衔接,从而有效缓解司法审判压力,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促进律师调节专业化的制度设计


(一)细化准入标准与完善考核机制

加强律师调解员队伍建设,完善律师调解的制度设计,制定科学、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律师调解员准入机制十分必要。《试点意见》规定:“试点地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资质条件,包括人员规模、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针对商事、金融、知识产权、跨国投融资等纠纷调解的专业技能要求,有必要结合疑难复杂的纠纷特点,对当前调解的实际需要、调解员资质情况等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制定细化的准入标准和定期考核制度,将律师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办案质量、诚信状况、当事人评价等纳入考核因素。

对律师调解员的准入标准应分层设定,既要保证年轻律师有进入纠纷调解的实践机会,也应在需要一定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领域设置必要门槛,确保律师调解员能够胜任专业性行业性的调解工作。例如,对普通常规纠纷的律师调解员准入标准不设执业年限要求,但对于承担专业性较高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的执业年限、非法律行业背景等设定相应的准入指标。将具有高级职称、非法律专业背景的实务专家或有律师资格但不符合律师注册标准的行业专才吸纳加入调解员队伍,通过组建专家调解团队或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专家库等方式,补充律师调解员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

(二)专业技能的提升

律师调解员队伍的专业技能素质是调解质量的重要保证,应建立系统科学的培训机制,岗前训练、岗中提升和岗后分享应当分阶段、分层次、全链条全覆盖。专业知识培训与实务技能训练相结合,在初期培训中设立“一带一”言传身教的人才培养机制。初入职时侧重基础性调解技能,有一定调解经验后侧重专项技能和行业专业知识,技能成熟后侧重高端专项的培训;不同阶段培训体系的建立应包括课程目的设定、课程资料编写或完善、讲师团队建设、实操课时的规划等方面,根据各地不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职业化的提升路径。

(三)制定回避与利益冲突规则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角色定位始终为中立的第三方,与作为代理律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定位不同,思维方式也不同。主持调解的律师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是调解程序的规范执行者,双方当事人的倾听者,纠纷解决方案的引导、建议者,探寻争议背后利益的分析、判断者。因此,保持律师调解的公正、公平、客观,提升律师调解制度的社会公信力,建立律师调解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规则十分必要。建议制定相关回避制度,完善事前回避和事后禁止规则;赋予法院、仲裁机构对主持调解的律师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的权利,对存在利益冲突情况的要在程序上作出限制。建议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和罚则,给予当事人投诉渠道,完善行业监管及当事人、委托调解机构对律师调解员的评价机制,对于违规违纪的律师调解员予以惩诫,促进律师调解规范化发展。

(四)公益性保障与市场性促进的统一

律师调解有序发展离不开国家层面、行业主管机关层面的政策支持,也离不开科学配套的管理机制保障。为保持律师调解员的积极性和队伍的稳定性,应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如何将公益性保障与市场性发展有机结合。

针对律师主持调解的低报酬问题,应加大律师调解的建议资金和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在政策经费上给予一定支持,推动律师广泛参与公益性调解工作。应建立科学激励机制,对于那些疑难复杂、需要投入较多精力、对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纠纷调解,推行调解机构开展市场化收费模式的试点,细化收费标准。对于优秀的律师调解员给予精神嘉奖,通过媒体宣传、设立相关荣誉称号等方式,增强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和荣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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