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东不可不知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2-02-1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60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陈 利 文樱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以及各股东之间彼此独立,如无特别约定(提供担保等),相互之间通常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被大多数人所知晓的。但是,一般与例外相伴而生,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非绝对。《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以及作为该原则例外的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形外,公司股东是否就如《公司法》第三条所规定,仅承担以自己所认缴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呢?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下简称“原始股东”)而言,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

  《公司法》第三十条对原始股东就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明显不足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原始股东需就其他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股东有限责任。那么,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提到的“发起人与原始股东”在内涵上是否一致?“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具体内涵为“公司设立当期应实缴的出资”还是“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呢?下文将一一予以展开论述。

  一、在审判实务中对“发起人”与“原始股东”的内涵不作区分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发起人”。这二者是否存在差异呢?

  “发起人”的概念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表述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从“包括”一词的词义上理解,发起人的概念大于或等于原始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筹建而未正式设立阶段可能存在转让权益、退出或在正式设立时要求其他人显名等情形。因此,《公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三款将连带责任主体表述为“发起人”可以认为是包含了“原始股东”,该条款并未对责任主体进行限缩。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未对“发起人”与“原始股东”的概念进行区分、审查和阐述,只要有关原始股东未缴足所认缴的原始出资,其他原始股东即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安徽勤上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东莞某光电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东莞某光电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作为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是安徽勤上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某与许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持同样的观点。

  二、原始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其他原始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当期应实缴的出资”还是“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有观点认为,综合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通说“公司设立行为属于原始股东的共同行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原始股东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公司设立阶段需缴纳原始出资的20%作为首期出资,其余原始出资可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及相关法条的变迁经过可以推定,此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设立当期应实缴的出资”。该说法考虑到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所明确的《公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及目的,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且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因此,此处理解为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更为合适。

  在审判实务中,在认为原始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其他原始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均认定为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而非设立当期应实缴的出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另外,原始股东对其他原始股东的出资不实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是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也属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

  三、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尽管原始股东需对公司设立时其他原始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始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观点,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发起人股东据此可以视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而相应提出抗辩。

  但在特定情况下,原始股东的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纪要补充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原始股东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四、原始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

  原始股东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时,仍需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只是认缴出资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例如,在经典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俞某与上海某商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即阐明了“股权的转让不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的观点。原始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五、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设立时其他原始股东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增资问题未在本文中讨论),且原始股东是否已经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股东可以以期限利益作为抗辩,但该抗辩对股东而言并非充分,仍有例外情形,且该抗辩并不能从根本上免除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初创者应当转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观念,谨慎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原始股东(发起人),原始股东客观上存在着对其他原始股东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应予以关注。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