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周延状态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22-02-1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71

长沙市中级人民涉外商事审判庭 左 武

  “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范式。所谓集中管辖、专属管辖等均是该范式下的具体应用。就普通民商事案件而言,全国四级法院均具有审判职能,故只要确定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县级行政区划(含直辖市所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区划),即可依照“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路径确定管辖法院。但就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和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及环境公益诉讼,以下简称涉外案件)而言,最高法院并未普适性地授权所有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案件,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能够覆盖全部地市级行政区划(含直辖市,以下简称市级区划)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仅有上海模式(各基层法院均可审理本行政辖区内的涉外案件)、广州模式(越秀区法院、南沙区法院分别集中审理全市相应行政区划内的涉外案件)、深圳模式(前海合作区法院集中审理全市行政辖区内的涉外案件)。绝大多数具有涉外审判职能的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与其所在市级区划存在非周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最高法院的授权未覆盖市级区划内的全部基层法院;二是经授权的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未覆盖全部市级区划。在此非周延状态下,能否继续适用上述路径确定管辖,或者说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适用规则,就存在截然相反的争论。本文试图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H省A市中院下辖B、C两个区法院。A市中院管辖5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案件,B区法院经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本辖区内500万元以下第一审涉外案件,C区法院未获涉外案件管辖权。

  甲、乙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A市B区,被告乙的住所地位于A市C区。原告甲选择向被告乙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C区法院无涉外案件管辖权,遂向A市中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

  二、问题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发布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以供参考,不同观点之间产生重大分歧。

  观点一:甲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C区法院没有涉外案件管辖权时,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则由A市中院管辖。若A市中院也无管辖权,则由H省高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A市中院的管辖级别,故本案应由A市中院管辖。此为主流观点。

  观点二:甲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B、C区同属于A市,当B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A市中院和B区法院就本案存在一、二审审级关系时,A市中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B区法院。此为非主流观点。

  三、问题的分析

  制度的科学性源于自洽的法律逻辑与特定的历史结构。前者决定了制度的技术性表达,而后者则决定了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鉴于法律条文和权威案例的匮乏,我们虽无法对上述观点直接证真,却可以采用归谬的方法对其证伪。

  (一)法律逻辑归谬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以法律条文为基础,运用法律逻辑进行演绎推理的过程。笔者认为,观点一看似严格遵循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形式,但其演绎结果却恰恰背离了这一基本范式。

  1、自相矛盾的推理。级别管辖的制度功能,就是在具有审级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划分审判职能,从而确定案件的一、二审管辖法院。由于不同市级区划的法院之间没有审级隶属关系,同一案件可能由不同层级的法院管辖。比如,某涉外案件的标的额为1500万元,合同履行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则长沙中院和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但在同一市级区划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审级隶属关系,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可能同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文案例中,按照观点一的逻辑,B区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A市中院系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A市中院与B区法院就本案又具有审级隶属关系。于是,就出现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怪象。

  2、飘忽不定的管辖。观点一对于上述矛盾的解释是,A市中院之所以具有管辖权,是基于甲选择了被告住所地作为联系点,当甲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联系点时,则管辖权归属B区法院,此乃两条相互独立的管辖路径。然而,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基本范式,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不论当事人是否选择其中之一,基于该联系地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是恒定不变的。法院并非因当事人的选择才具有管辖权,而当事人所选择的仅仅只是向哪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已。因此,法院不会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出现有时有管辖权,有时没有管辖权的不确定状态。按照观点一的解释,若依被告住所地,则A市中院具有管辖权;若依合同履行地,则A市中院没有管辖权。于是,A市中院就同一案件将同时出现“既有管辖权,又没有管辖权”的荒谬状态。法学不是量子力学,容不下这只“薛定谔的猫”。

  (二)历史结构归谬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特定历史结构的产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对于管辖结构的总体设计,而司法政策正是检验管辖异议裁判规则是否合理的标尺。笔者认为,观点一看似严格遵循法律精神,实际上却背离了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

  一直以来,我国涉外案件都实行集中管辖的原则。在早期,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将涉外案件在省域范围内实际集中管辖。不仅基层法院没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除外),就连大量中级法院也无权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最高法院逐渐指定更多的中级法院和少量基层法院管辖涉外案件。2010年以前,中东部地区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下限,大多介于100万-300万之间,西部地区则更底。2017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将中东部地区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下限迅速提高至500万-2000万元之间,西部地区也相应提高到100万-200万之间。2019年4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虽未提高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下限,但取消了涉外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上限的区别,将中级法院的管辖上限提高至50亿元,使绝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即可实现两审终审。虽然至今尚未实现四级法院普适性管辖涉外案件,但最高法院逐渐下放审级的姿态非常明显,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授权管辖涉外案件的基层法院数量不断增加;二是被授权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断提高。

  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是明确的,即通过提高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将绝大多数案件交由中级以下法院审理,使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能够更加侧重于指导和监督民商事审判,从而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切实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大力促进矛盾化解重心下移。本文案例中,既然最高法院打破A市中院集中管辖涉外案件的司法格局,授权B区法院可以管辖本案,那么在国家设定的管辖结构中,A市中院的角度已经被设定为该案的二审法院。司法政策就是要将该案的审级下放至基层法院,以实现在A市中院即可终审的目的。显然,观点一并不符合当前的政策导向。

  四、问题的症结

  “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基本范式包含两个维度:一是横向唯度,即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分工;二是纵向唯度,即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分工。在前者,不同地域法院之间具有兼容性和可选择性;在后者,具有审级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排斥性和不可选择性。法律通过赋予当事人对联系点的选择权以保障其诉讼自由,但亦通过禁止对审级的选择而维护国家意志。笔者认为,观点一之所以不能满足逻辑自治的要求,根本原因在于其诉权自由至上的价值理念,以及由此带来的技术选择。

  诉权自由理念与国家意志理念的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判断管辖争议时,究竟是以个人的纯粹自由选择还是以国家设定的管辖结构作为逻辑推理的根本前提。在诉权自由理念看来,民事诉讼法的本质是私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着重维护当事人对于实际联系点的选择自由。因此,认定管辖的决定性因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须考量国家对于案件管辖结构的总体设定。在技术层面,则催生出两个具体的裁判规则:

  1、联系地点狭义化。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认为是且只是县级区划。即,被告乙的住所地是A市C区,却不是C区所在的A市。这种孤立化、片面化的认知,割裂了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明显不符合两者之间的真实状态。因为C区与A市并非处于同一位阶,作为A市的组成部分,C区真包含于A市,故被告乙的住所地既是A市C区,也是C区所在的A市。

  2、管辖级别行政化。法院的管辖级别不是行政级别,只有存在审级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才需要划分不同的管辖级别。而要构成审级关系,则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上下级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均具有审判职能;二是上下级法院的司法辖区均覆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以知识产权案件为例,假设A市中院集中管辖H省内的发明专利案件,D市中院集中管辖M省内的发明专利案件,某发明专利纠纷的联系点全部位于H省。那么,虽然H省高院系A市中院的上一级法院,但与A市中院构成审级关系的却是最高法院,而非H省高院。而D市中院虽也具有发明专利案件审判职能,但因D市中院的司法辖区未覆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D市中院与最高法院就该案亦不构成审级关系。观点一正是将管辖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将依次追索C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为级别管辖的适用规则,忽视了C区法院与A市中院就本文案例并没有审级关系的客观事实。

  五、问题的解答

  本文虽以归谬法揭示了主流观点的错误与荒谬,达到了证伪主流观点的效果,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因此得出非主流观点即正确的结论。观点二能否满足逻辑自洽,是否契合政策精神,是否侵害诉权自由,仍须以上述症结为切入点,全面分析,小心求证。

  与诉权自由理念不同的是,国家意志理念在认定案件管辖时,坚持以国家对案件管辖结构的总体设定为决定性因素。不论是法律对实际联系地点的设置,还是当事人对实际联系地点的选择,均应更好地实现而非破坏政策意图。相应地,这一理念也催生出两个具体的裁判规则:一是联系地点广义化,即从整体论出发,辩证地、整体地看待联系地点。由于C区隶属于A市,故被告乙的住所地既是A市C区, 也是C区所在的A市;二是管辖级别司法化,即不以法院的行政层级作为适用级别管辖的依据,而以对案件是否具有审级关系作为依据。

  由此,“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基本范式,在本文案例中就呈现如下适用路径:1、因被告乙住所地(县级区划)C区法院无涉外案件审判职能,C区法院与A市中院没有审级关系,故不能适用“C区法院→A市中院→H省高院”的级别管辖路径。2、因被告乙住所地(市级区划)内,B区法院具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且合同履行地落入B区,故B区法院与A市中级形成审级关系,可以适用“B区法院→A市中院→H省高院”的级别管辖路径。3、因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A市中级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4、因具有审级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不能对同一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故排除A市中级院的管辖权。据此,被告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B区法院审理。

  按照观点二的上述裁判思路,A市中院与B区法院之间不会出现同时具有管辖权的逻辑矛盾,也避免了A市中院的管辖权因当事人的选择而时有时无的司法怪象。各法院对本文案例的管辖状态是确定的、稳定的、相互协调的,亦符合最高法院“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大力促进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的政策精神。

  唯一需要讨论的是,观点二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范式下的意思自治,应当是建立在国家意志之上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一旦自由选定了联系地点,那么基于级别管辖的强制性和不可选择性,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已确定。因此,不能因为未实现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错误认知,就认为观点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实上,由于被告乙的住所地即是A市C区,也是C区所在的A市,当C区法院没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时,将案件交由C区所在A市区划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B区法院,而不是交由别的市级区划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才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观点二既满足了逻辑自洽,又契合了政策精神,也保障了诉权自由,是更为合理的裁判规则。

  六、问题的延伸

  本文案例的联系地点、基层法院数量均设定为两个,属于最简单的模型结构。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远比案例复杂。假设A市下辖B、C、D、E四个区法院,其中B、D区法院管辖500万元以第一审涉外案件。B区系合同履行地,C区系被告住所地,D区系合同签订地,E区系标的物所在地。那么,当甲选择被告住所地作为联系地点时,D区法院能否因位于被告所在地(市级区划)A市而自动获得管辖权呢。

  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住所地既是A市C区,也是C区所在的A市,但D区法院的司法辖区并未覆盖A市全域,D区法院与A市中院能否就本案形成审级关系,需要以案件的其他联系点是否落入D区范围进行判断。比如,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向由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那么D区法院的司法辖区能够覆盖本案的其他联系点(合同签订地),则B、D区法院与A市中院均可形成审级关系。此时需要征求甲的意见,由其在“B区法院→A市中院→H省高院”和“D区法院→A市中院→H省高院”的管辖路径中进行选择。待甲选择之后 ,按照各法院的管辖级别即可确定管辖法院。若《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本案的联系地点只包括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那么D区法院的司法辖区能够覆盖本案的其他联系点(合同履行地),则D区法院与A市中院未形成审级关系,此时应按 照“A市中院→H省高院→最高法院”的路径确定管辖法院。

  从理论上讲,如果B、D区法院的涉外案件管辖级别不同,那么观点二同样会出现观点一那样的逻辑矛盾,但该假设在本文所讨论的非周延状态下并无实例。事实上,即便是在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能够覆盖全部市级区划的周延状态下,这种情况也仅有上海模式一例(例如浦东新区法院的管辖级别为2000万元,则金山区法院仅为1000万元),故不能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将观点二的裁判思路进一步抽象如下,以提供更具普适性的裁判规则:

  首先,判断当事人所选择的联系地点(县级区划)的基层法院是否具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

  其次,如果联系地点(县级区划)的基层法院具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则只需依照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次确定管辖即可。

  第三,如果联系地点(县级区划)的基层法院没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此时应判断联系地点(市级区划)的其他基层法院,是否具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

  第四,如果联系地点(市级区划)的其他基层法院也没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则案件只在中级法院与其上级法院之间形成审级关系。此时只需要依照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次确定管辖即可。

  第五,如果联系地点(市级区划)的其他基层法院具有涉外案件审判职能,此时应判断案件的其他联系地点是否落入该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

  第六,如果案件的其他联系地点未落入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则案件只在中级法院与其上级法院之间形成审级关系。此时只需要依照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次确定管辖即可。

  第七,如果案件的其他联系地点落入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则该基层院与上级法院形成审级关系。此时只需要依照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依次确定管辖即可。当案件的其他联系点落入多个基层法院的司法辖区时,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以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规则看似复杂,其实核心要素都是“案件的审级关”。只要我们牢牢撑握了其精髓,再复杂的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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