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统一制度的演变及意义
发布日期:2022-07-2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03

摘 要:传统模式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机关过多,登记花费时间过长,当事人登记意愿低等弊端。为此,我国对动产及权利担保实施了统一登记规则,采用形式审查模式,增加了担保类型,弥补了传统模式下担保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融资担保登记效率,优化了我国融资营商环境。

关键词: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担保登记;形式审查

  在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中,根据担保物的种类,将担保分为不动产担保与动产及权利担保两类。其中,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而动产及权利担保由于其涉及的种类较多,登记部门较为分散,一直难以形成统一的登记制度。直至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弥补了我国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上的缺陷。本文首先从我国传统模式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出发,再进一步对比我国目前登记规则,分析目前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为我国融资担保市场带来的改变与进步。

  一、传统模式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及其缺陷

  (一)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的传统规定

  由于动产及权利担保涉及的种类繁多,而在传统模式下对于不同类型的动产及权利的担保登记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因此,在明确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的传统规定之前,需要对动产以及权利做出清晰的分类。

  对于动产,可以进一步将其分为特殊动产以及普通动产。特殊动产包括机动车、航空器以及船舶。如表1所示,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专属性和管理上的专门性,因此基于行政管理方便的需要,特殊动产的担保登记,通常由专门的法律文件进行规定以及专业的机构负责专项管辖。

表1 特殊动产担保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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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动产主要是指机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以及成品等。相对而言,普通动产不像特殊动产那般具有较强的专属性与专业性。因此,在登记管理上也一般不做专门机构的管理。但是,在传统模式下,即便是普通动产担保登记涉及的法律条文和登记机关也繁多。我国原《担保法》中,根据担保物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以及公证部门等多种不同的部门。

  在权利担保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其将可出质的权利分为了七类。如表2所示,权利担保类型多,涉及的法律规范文件也较为复杂,办理出质的登记部门也不相同。

表2   部分权利质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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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在我国融资担保中,可以进行出质的权利众多,上述表格中只是列举了几种较为特殊的权利质权。而在众多权利担保之中,尤其需要关注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 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就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现状而言,多以权利担保为主,而缺少不动产担保。应收账款作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担保中最常见的形式,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

  最早在原《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第228条构造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框架,确立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合法性及其登记生效主义的交易构造。其中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进行出质,同时也规定了将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而后,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一方面,在权利内容上,《办法》对应收账款所包含的权能内容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另一方面,在出质机构的规定上,原《物权法》中的规定是信贷征信机构,不具有特指性。在实践中,是由征信中心建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对外提供服务。《办法》中明确将登记机关由原《物权法》的信贷征信机构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解决了法律中的规定中的名称与实践可能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二)动产及权利担保传统登记规则的缺陷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担保行业的兴起,传统模式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的弊端也逐渐凸显出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登记机关过多。从上文中可以看出,在传统模式下,基本上每一种类型的动产或权利就会有一个不同的登记机关。不同类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职责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一方面导致企业在开展不同类型的动产担保登记时需要到不同的部门进行处理,消耗了企业的人力物力成本。另一方面,不同部门之间办理担保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文件不同,采取的担保流程也不一样。例如,有的部门要求必须实地申请,但是有的部门可以接受网上申请,不同部门之间衔接不够顺畅。

  其次,登记花费时间过长。在传统模式下,大多数部门对动产及权利担保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以机械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的担保为例,工商局在进行登记办理时,会要求申请人提交担保合同、基础合同以及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全部材料,并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此种方式有一定的益处,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能够有效的保证交易的合法性。但是,在另一方面,实质审查也显著延长了办理担保的登记时间,当事人办理登记往往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过长的登记时间,难以解决当事人的现实问题,陷入“远水救不了近火”的困境。

  最后,企业融资担保意愿过低。在传统模式下,企业的融资意愿并不高。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融资难,以中小企业为例,其资产大多为应收账款和存货,而多数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担保为不动产,导致担保错配,企业不愿意融资担保。另一方面,担保登记程序复杂,企业存在多种动产及权利担保时,需要在不同的部门办理登记,加重了企业进行担保登记的负担,也打击企业融资担保的积极性。最后,由于信息不对称、透明度和公示性不足,容易导致重复质押、虚假融资等风险事件。登记分散还导致受偿顺序难以确定,容易引起权属纠纷。由此,传统模式下的担保登记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我国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担保统一登记规则应运而生。

  二、新规定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发生的变化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印发的《决定》确立了动产及权利的统一担保规则。由此,我国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发生了如下的变化。

  (一)登记机关由分散到统一

  《决定》中最显著的改变便是登记机关发生了变化,在传统模式下,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机关根据类型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机关,在融资担保的过程中无形中增添了不少的麻烦。对此,《决定》中将动产及权利担保机构限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效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与其他机构相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办理动产及权利担保的登记具有其自身的优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6年3月经中编办批准设立,作为直属事业单位专门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进行动产及权利担保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全面收集了企业和个人信息,其中,主要以银行信贷信息为核心,同时也包括民事裁决与执行等其他公共信息,目前在企业与个人征信方面已经形成了体系。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在对担保人资质以及信用进行审查时更为高效、便捷,具有平台优势。

  (二)担保类型从无到有

  除了统一登记机关之外,《决定》中还新设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权利质押类型。在传统模式下,对于此类权利能否进行担保,应当如何进行登记,到何种部门进行登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权利在融资担保中能否行使,应当如何行使,操作仍然比较混乱。

  而就目前动产及权利担保市场的现状而言,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约60%以上的资产为应收账款和存货等权利质押。在传统模式下,缺少对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也会进一步限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发展。因此,《决定》中明确了存款单、仓单等权利的质押登记机关,能够有效提高担保融资的透明度和确定性,推动中小企业最大限度的利用其动产和权利获得融资,盘活我国动产权利担保市场。

  (三)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

  传统模式下,登记机关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动产及权利担保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一方面整体的登记周期变长,登记成本增加。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其登记所需要准备的材料也增多,加重当事人登记申请负担。因此,在《决定》中将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修改为形式审查。由此,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形式审查下如何确保当事人提交动产及权利的真实性。

  现有的登记模式主要从内部驱动与外部救济两个方面来确保登记的真实性。

  一方面,从内部驱动而言,在融资担保过程中,办理登记的登记多为担保权人。就我国目前的融资担保市场而言,担保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进行登记时,为了保障自身利益,避免遭受损失。其也更愿意并且更有动力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确保登记真实性。因此,传统模式下,在担保权人已经对担保人的担保进行核查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再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浪费了时间,也显得多余。另一方面,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不审查,从征信中心中的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来看,仍然可以查询到担保信息的基本权利信息,并且征信中心本身收录了大多数个人以及企业的征信记录,能够起到筛查的作用,也能够降低初步登记风险。

  另一方面,从外部救济而言,若发生了虚假登记的情形,现有的登记模式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完备的救济程序。当担保人发现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若担保权人不愿意,担保人可以自行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异议登记。最后,若因虚假登记对他人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征信中心可以协助司法部门确定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身份,并通过司法途径对登记人的虚假登记行为进行惩戒,以此震慑登记人,确保其在进行登记过程中尽到诚信义务,不弄虚作假。

  因此,通过上述措施,即便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由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也能够确保登记的真实性。

  (四)对特殊动产及专业性权利做了保留性规定

  尽管在《决定》中对多数动产及权利的担保登记做了规定,但是同样也对特殊动产以及专业性权利做了保留性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股权、知识产权中财产质权等仍然有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考虑到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动产具有较强的行政专属性,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并不符合高效便利原则,也可能产生行政上的纠纷。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进行质押需要进行专业评估,显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不具备处理该类型权利的能力,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也无异于强行增加其负担。

  三、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变化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提高登记查询效率

  在传统模式下,由于登记机关的分散,对于当事人而言,若其有多种类的动产及权利需要办理担保登记,则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进行办理,所需要的流程及程序也大不相同。因此,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也消耗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

  新规定下,主要从两个方面改进了传统模式下登记查询效率低的问题。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取一站式服务模式,不同类型的担保可以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办理,简便了程序同时也节约了时间。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用网上登记的模式,利用互联网的便捷与优势,登记人通过互联网可以自主操作完成、登记即刻生效,登记人足不出户便可完成登记,降低了登记成本,同时还采用形式审查模式,节约了进行登记的时间。

  (二)促进中小微企业动产担保融资发展

  在传统模式下,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动产融资担保情况并不乐观,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资源错配导致中小微企业担保融资难,正如上文中所提到,我国中小企业约60%以上的资产为应收账款和存货,但金融机构担保贷款中,约60%要求提供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融资不足40%。加之在原来的模式下,登记机关分散,登记查询效率低,进一步加剧了资源之间的错配。另一方面,这也与中小微企业自身的特点有关,就中小微企业本身而言,其自身经济实力并不强,并且资信度低,导致银行在给中小微企业进行贷款时,害怕出现金融风险,因此银行在给这类企业进行贷款时,对担保物的审查,就会更加的严格,也加深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难度。

  而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规则能够有效的解决传统模式下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在传统模式下,金融机构担保贷款要求提供不动产抵押,是因为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登记,因此不动产抵押更为安全和稳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而对于动产及权利担保,尽管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但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而且登记找什么部门,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较为分散,也增添金融机构担保贷款的负担。因此,为了减少风险,金融机构在进行贷款更青睐于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而在担保统一登记规则下,便不存在此种风险,多种类型的担保统一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机构在进行贷款时可以统一进行查询,降低了风险。由此,金融机构也更加愿意提供担保,能够进一步促进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发展。

  (三)优化融资营商环境

  根据世界银行定期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营商环境排名已跃升至第31位,但作为十大指标之一的“获得信贷”指标,排名反而连续4年下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营商环境仍然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获得信贷”的指标连续下降是因为缺乏动产担保法、缺乏全国统一的担保登记制度等。若想要进一步提升我国融资营商环境,则需提高我国“获得信贷”指标,“获得信贷”的难易程度与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备程度具有正相关性,在传统模式下,我国采用的是分散登记,不同类型的动产及权利分别登记在不同的部门。对于放取信贷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需要借贷人提供担保。而且相比之下,获得登记的担保更容易被金融机构所接受。但是在传统模式下,登记机构数量多,不同的机构所需要的程序以及材料不同,为了避免麻烦,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进行登记,也由此陷入了一个“死循环”。

为此,《决定》中完善了动产担保制度,实现了统一担保制度,简化了担保登记所需要的程序,能够有效的解决当事人“获得信贷”困难的问题,优化了我国融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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