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钟某某诉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发布日期:2022-09-2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29

【案情简介】

  钟某某系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投出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原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二十年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变更为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钟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前,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注销后,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现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

  二审法院裁判: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某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由被告某中学所承继,被告某某局与被告某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现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某中学所承继,故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时间超过二十年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权主权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比例较高的一类案件。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赋予了受害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应当获得的救济。在此类纠纷中,事故发生后,侵权方鲜有存续20年以上的,尤其是法人类侵权方,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就需要承办律师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公正判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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