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国际货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案
发布日期:2022-09-2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07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4日,被保险人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货运公司代为办理进口货物的运输代理,包括:海关、商检、卫检、动检申报,装箱、运输,现场货运组织,提单签发,代付海空运费,代付国内运费及港务、港建、港杂费,代缴进口环节税金及商检费用,代办与货物相关的其他业务等。协议约定货运公司负责托运货物的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有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2013年12月10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设备、零配件、原材料”;投保险别为“海洋运输一切险、航空运输一切险、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

  2014年8月1日,电气公司从日本进口159件电子设备,保险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保单。电气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将该批货物委托货运公司代理运输。

  2014年8月18日,电气公司在开箱点收时发现包装内部分电子设备有严重水湿现象。电气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现情况,并将水湿情况告知货运公司。同日,电气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报损清单载明损失金额总计为22215415.2日元。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

  2015年7月22日,电气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以844729.34元人民币为事故最终赔付金额,并同意保险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24日,保险公司向电气公司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44729.34元。

  保险公司向货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44729.34元及利息。货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应当适用《海商法》中关于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提单签发人即契约承运人货运公司的日本代理主张权利,货运公司不应承当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60256元及利息。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一、 货运公司不是《海商法》第102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收货人、托运人之间均未成立多式联运合同,本案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运运输代理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代理人,一种是独立经营人。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独立经营人必须有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但运输单证“提单”中所载明的承运人以及提单签发人均为“OCEAN  LINKS  LTD”(海洋运输公司),提单签发地为日本东京。可见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主体并非货运公司。因此,从履行方式来看,货运公司不符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独立经营人的特征。

  其次,《海商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但“货运提单”中载明,托运人系“A公司”,收货人为“电气公司”。另外提单也不是以货运公司名义签发,而是以承运人“OCEAN  LINKS  LTD”(海洋运输公司)名义签发。因此,多式联运的合同双方是“A公司”与“OCEAN  LINKS  LTD”(海洋运输公司),与货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最后,某货运公司不具备多式联运的经营资质,不属于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无权订立多式联运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多式联运业务属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一,而货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私人物品的国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托运、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装拆箱、结算及交付运杂费、报关、报检、保险”。可知,货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并无国际多式联运、集运的经营范围。

  另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业务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需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从本案提单的签发人为“OCEAN  LINKS  LTD”(海洋运输公司)可看出,货运公司没有出具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不属于《海商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因此,货运公司仅接受电气公司的委托从事国际货运的代理相关业务,并未实际参与保险标的的海运运输,本案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二、保险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844729.34元理赔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对电气公司进行理赔符合双方保险协议的约定,理赔行为并未违反程序及法律规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电气公司报案之后立即前往仓库查勘,确认了货损情况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同时,电气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提供了《零部件进口采购合同》、提单、装箱单、报关单、发票、海关查验记录等证明货物属于保险标的,提供了生产厂家A公司的邮件答复、质量判定报告证明货物的损失程度。因此,保险公司根据电气公司提供的以上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协议的约定。

  其次,从排除事故隐患、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案被淋湿的货物应当推定全损。“牵引变流器”系动车及和谐号机车上使用的关键性零部件,关系到列车的运行安全,被雨淋湿的“牵引变流器”如继续使用将会对列车运行造成巨大安全隐患,危害的必是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代位取得向货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权向货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货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应享有追偿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本案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 货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次货损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之规定,涉案纠纷既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亦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海商法》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一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海上运输关系以及船舶关系。本案中,在货运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后,由于货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国际运输业务,其遂委托另外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合同法》1而非《海商法》。故本案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的二年,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货物货损发生的时间,以及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货损系发生在货运公司处理委托事项阶段,且由于未尽到《货运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托运货物安全的义务所致,因此,货运公司应依照双方的合同承担本次货损的赔偿责任,即在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其进行赔偿。 至于货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向货运公司的日本代理主张权利,法院认为,《货运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电气公司与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应由货运公司承担。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还是《海商法》的一年诉讼时效。

  首先,《海商法》调整的是特定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产生在电气公司与货运公司之间,而是在托运人“A公司”与承运人“OCEAN  LINKS  LTD”(海洋运输公司)之间。且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装货港为日本神户,卸货港为上海。本案货损发生时间为货物到达上海港6天后,海上运输行为早已完成。而货损发生原因是货运公司代理清关申报查验期间被雨淋湿导致,并不是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已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畴。

  其次,《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的货损发生地点为上海,发生时间为货物到达上海港6天后,货运公司代理报关查验期间。而此时海上运输区段已经完成,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案货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已明确限定以适用《海商法》为前提,但如前所述,因本案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畴,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可知,保险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并非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故不适用该批复。

  综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

  二、保险公司向货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是否有充分依据。

  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货运公司办理委托事项期间,货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货运公司已在《情况说明》中自述本案货损发生在上海代理清关申报时,因货物重新装箱后未能及时发现货物水湿情况而导致,而代理海关、商检、卫检、装箱等正属于货运公司的代理范围。其次,货运公司辩称所涉货物并非由其代理报关,而是由专业的报关行进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本案中货运公司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报关的行为未经过电气公司的同意,因此,货运公司应当对转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货运公司与报关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货运公司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损失。货运公司虽对货损金额持有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货损金额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已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货损发生在货运公司代理报关及装箱过程中,属委托代理期间,应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向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了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货运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反映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争议最大的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以及追偿依据等实体性争议问题。在《保险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通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细节确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既关系到本案管辖是否错误,也关系到保险人追偿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大问题。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能否有效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第三人过错造成,以及损失的认定是此类案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地方。因保险公司在前期查勘、理赔过程中缺乏专业律师介入,经常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证据有重大瑕疵,稍有不慎,就会对后续追偿行为造成被动局面,甚至败诉后果。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如遇到此类重大、复杂的保险理赔案件时,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日后可能遇到的诉讼风险。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勘,同时要求被告货运公司到场固定了证据,并听从专业律师建议,在纠纷未形成前有效利用了被保险人电气公司的优势地位,要求货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确定货损原因,因发现货损时间距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已过去数天,如没有货运公司的情况说明,就无法确定本案的货损原因,保险人就无法根据货损原因确定事故过错方,进而无法确定追偿对象,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最终要自己承担该笔保险理赔款的损失,可以说,该情况说明对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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