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环保厂参与某家具厂诉其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22-09-2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78

【案情简介】

  某家具厂向某环保厂订购一套环保设备,某环保厂委派员工李某到某家具厂后,被告知要先拆除旧设备才能安装新设备,在拆除旧设备过程中,李某使用砂轮打磨机进行切割,产生的火花引发大火。事后,消防机关未对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公安机关以李某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失火为由,对其行政拘留。

  事故发生后,某家具厂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形成《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380余万元。并自行委托技术人员出具《技术分析意见》,认定火灾原因系李某违反操作规定造成。

  其后,某家具厂起诉某环保厂,要求其赔偿火灾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虽是某家具厂单方委托作出,但火灾现场已经被清理,不具备另行评估条件,因此,根据评估报告内容逐项酌定各类损失,认定损失总额为200余万元;并认为李某打磨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失火,某家具厂明知李某打磨却不予以制止,双方均有过错,而某环保厂应对其员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定某环保厂、某家具厂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因此,判决环保厂赔偿家具厂120余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环保厂向公安消防机关反映情况,得知某家具厂曾于火灾事故发生当天,向消防机关出具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因工人打磨不慎引起火灾事故,造成我公司局部车间过火,损失价值约9000元。我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把火灾现场交给我公司自行清理,无需公安部门介入进行原因调查。”

  某环保厂遂以该《申请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环保厂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有关《申请书》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某环保厂于2019年3月前往某市消防支队某区某中队,调取到的《申请书》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

  1.某家具厂存在瞒报、谎报火灾事故行为。案涉证据足以证明家具厂存在谎报、瞒报火灾事故行为,其目的非常明确:其一,为了避免公安消防机关封锁现场,进行火灾损失统计,为自行清理现场、伪造损失创造条件;其二,避免公安消防机关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掩盖火灾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而从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后续火灾处理情况来看,公安消防机关听信了该家具厂的谎报、瞒报,确实没有介入火灾事故调查。

  2.某家具厂瞒报、谎报行为,致使本案的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火灾事故调查具有法定性和专业性,公安机关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专业机构,火灾事故发生后,应由公安消防机关封闭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制作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但是该家具厂不但不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反而在第一时间,通过恶意谎报、瞒报方式,阻碍公安消防机关介入火灾事故调查,严重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导致至今未形成法定、专业的事故认定报告,致使本案与火灾损失、事故原因有关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原判决据以认定火灾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涉嫌伪造,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价格评估报告》系某家具厂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不应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或参考。2.某家具厂伪造了事故现场,致使评估的内容完全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3.《价格评估报告》的形成,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

  三、原判决认定的火灾发生原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某家具厂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阻碍公安消防机关介入事故原因调查,存在过错。而据以认定事故原因的《技术分析意见书》系该家具厂在未通知某环保厂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技术人员作出,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且,通过将该《技术分析意见书》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比对,可以发现,该家具厂在火灾事故前已经存在诸多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而原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对比表格略)

  本案李某(某环保厂员工)使用打磨机产生火花,只是火灾事故发生的诱因,并非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如果家具厂喷漆室设计、建造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防火隔离措施、消防设备到位,即便打磨过程中产生了火花,也会被马上扑灭,根本不会造成火灾,甚至蔓延到公司其他车间,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因此,《技术分析意见书》中的责任划分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作为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依据,原判决认定的火灾发生原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四、原判决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审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国家强制技术标准《涂装作业安全规范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4-2006)第6.1.1条的规定:“喷漆区为1区爆炸危险区域。”根据原《民法通则》以及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所有者或使用者,或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者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和安排,要求其负有更高的注意和管理责任。李某进入该家具厂自身管理的危险爆炸区域是经过该家具厂的审查和许可的,李某的打磨过程都是在该家具厂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家具厂对此应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原判决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审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

【判决结果】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016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

  2.驳回某家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家具厂因涉案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家具厂应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家具厂主张应依据其自行委托的机构评估得出的价格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在本案火灾发生后,经家具厂申请,公安机关未介入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火灾损失,亦未对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家具厂未与环保厂协商,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评估,且评估机构据以评估的材料均为家具厂单方出具,未经环保厂、刘某、张某认可,故家具厂以其自行委托的机构评估得出的价格作为认定本次火灾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家具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家具厂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环保厂应否对家具厂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家具厂不仅没有保护现场并向消防机构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反而隐瞒火灾事实,申请自行清理火灾现场,无需公安部门介入进行火灾原因调查,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损失无法认定,对此,家具厂主观过错明显。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家具厂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技术分析意见书》可以看出,家具厂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与火灾发生尤其是火势蔓延导致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联系,家具厂申请无需公安部门介入进行火灾原因调查印证了其自身存在安全管理疏漏的问题。最后,企业生产安全尤其是消防安全,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企业应积极履行安全排查义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本案中,作为环保厂的员工,李某并不知晓家具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家具厂拆除旧水帘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远小于家具厂。将企业自身的安全排查和防范风险的义务转嫁给第三人,既会对个案造成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亦会产生不良导向,致使更多的企业疏于、怠于履行自己的安全排查和防范风险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综上所述,家具厂在涉案火灾发生后,隐瞒火灾事实,并向公安部门申请无需介入进行火灾原因调查,导致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损失无法认定,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某环保厂无需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律师通过一份内容为“因工人打磨不慎引起火灾事故,造成我公司局部车间过火,损失价值约9000元。我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把火灾现场交给我公司自行清理,无需公安部门介入进行原因调查。”的《申请书》,促使法官关注到家具厂有意隐瞒事故原因,事故损失等真实情况。再针对家具厂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技术分析意见书》证据的委托主体、形式、内容等方面的严重违反程序与实体法律规定,以证明责任角度切入,促使法官借助法律逻辑、众所周知常识、经验、规则,作出由于家具厂隐瞒火灾事故行为,致使本案关于损失认定、事故原因等关键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客观事实,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断,取得胜诉维护了被告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1.重视类案检索。代理后,承办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5年来关于火灾事故认定的所有案例,其中该院(2016)粤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消防机关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在公安消防机关未对火灾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研究判定,承办律师认为该判决书对本案有重大参考价值,遂向法庭提交,对本案审理产生了重要积极影响。

2.重视证据的运用技巧。本案《申请书》新证据系家具厂在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自认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免证效力,不能直接因此认定家具厂的损失仅为9000元。但是该证据作为一项补充证据,或者动摇了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与有关证据相互印证,促使法官借助法律逻辑、众所周知常识、经验、规则,判断出由于家具厂隐瞒火灾事故行为,致使本案关于损失认定、事故原因等关键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家具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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