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6-2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469

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201866日  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发〔2018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湘财政发﹝20171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法律援助案件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和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包含法律援助人员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安排)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在法律服务窗口值班、代拟法律文书等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等成本和基本劳务费用。

第三条 补贴标准:

(一)刑事诉讼案件。根据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上诉人)羁押地、开庭地、主要证据调查地所处地理位置分为五类地区确定补贴标准如下:

1.长沙市,侦查阶段每件1500-18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1500-1800元;审判阶段每件3000-3200元;死刑复核阶段每件3000元。

2.株洲市、湘潭市、益阳市,侦查阶段每件1800-26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1800-2600元;审判阶段每件3200-4000元;死刑复核阶段每件3000-3600元。

3.岳阳市、娄底市、衡阳市、常德市,侦查阶段每件2400-32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2400-3200元;审判阶段每件3600-4400元;死刑复核阶段每件3300-3900元。

4.邵阳市、郴州市、永州市、张家界市,侦查阶段每件2600-34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2600-3400元;审判阶段每件4000-4800元;死刑复核阶段每件3600-4200元。

5.怀化市、湘西自治州,侦查阶段每件2800-36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2800-3600元;审判阶段每件4400-5200元;死刑复核阶段每件3900-4500元。

在每类地区的补贴标准幅度内,省法律援助中心可制定每个县市区的具体补贴标准。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同意采用视频方式会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扣减相应的差旅费用。

(二)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含劳动争议仲裁)每件3750元,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每件3000元。

(三)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补贴标准依照同类案件的补贴标准执行。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补贴标准依照审判阶段案件的补贴标准执行。

(四)代拟法律文书,每件(次)200元。

(五)派驻省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工作室、省军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等窗口的律师值班补贴,每人每天400元。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合理控制办案成本、费用支出。对刑事诉讼案件和跨市州、县市区的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含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有证据证明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法律援助人员可向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提高补贴金额,但最多不能超过原标准的30%

第五条 省本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实行总额控制,所需经费在省司法厅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解决,原则上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立卷材料。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按照相应补贴标准,综合工作量、案件质量状况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

补贴发放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除值班补贴外,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未经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审查、指派的;

(二)未提交立卷材料的;

(三)擅自终止或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四)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五)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索要或收受受援人及家属财物的;

(七)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八)出现符合终止法律援助情形,承办人应当及时报告而未报告的;

(九)其他违反《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的。

第八条 经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决定终止的审判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未开展实质性辩护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辩护工作的,可分阅卷、会见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撰写辩护词、开庭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本办法补贴标准四分之一支付补贴。其他依法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86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执行之前已经指派的案件,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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