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1-06-2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73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

2018529日  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湘司发〔20188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应适当从严控制。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进行的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诊断评估工作,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省戒毒管理局和各市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法制支队应当各明确一名专职督办员,负责对诊断评估工作进行协调、督办和考核。

全省各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成立诊断评估联络办公室,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诊断评估审批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成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处理戒毒人员对评估结果的复核申请和投诉等。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委员会或者小组,由所领导、管理、教育、医疗等岗位工作人员任成员,专门负责具体诊断评估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机关应当成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委员会,由主管所领导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习艺、医疗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任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诊断评估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诊断评估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诊断评估中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专业医师参与诊断评估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发现存在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违规提请、违规审批的问题时,应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或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并依据《公安机关纪律处分条例》《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和《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及责任领导进行严肃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及追责处理情况应逐级上报至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生理脱毒评估

第八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内容和标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九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评估的重要依据。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以及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生理脱毒评估。

第十条 对在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价中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脱毒治疗,并在之后每个月进行一次生理脱毒评估,直至其评估结果为“合格”或者启动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为止。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结果为“合格”后,又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前次结果无效,应当再次对其进行生理脱毒评估。

 

第三章 身心康复评估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内容和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四项,身心康复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以及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身心康复评估。

第十三条 对在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中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帮助其恢复身心健康。

对在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中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之后一个月内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并作为最终评估结果。

 

第四章 行为表现评估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和标准:

(一)日常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参加教育矫治活动;参加康复劳动;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等。

对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每日基础分为10分,每月基础分为300分,日常考核的奖励分每月不得超过100分,当日考核扣分不得超过基础分。

(二)奖惩考核。对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和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奖惩考核。

对戒毒人员的奖惩考核采取单项计分考核的方式进行。突出表现奖励累计奖分一般不得超过2400分。

戒毒人员日常考核、奖惩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方法分别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以及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行为表现评估。            

第十六条 综合诊断评估时,日常考核分与奖惩考核分合并计入行为表现考核分。

对首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表现考核分累计达到7200分为“合格”。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其中对第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表现考核分累计达到7800分为“合格”,对第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以及具有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行为表现考核分累计达到8100分为“合格”。强制隔离戒毒期满时,行为表现考核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评估为“不合格”。

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有违法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行为表现可以直接评估为“不合格”。

 

第五章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内容和标准: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且达到第(二)项评估标准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以及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对在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中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再社会化教育,帮助其提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

对在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中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之后每个月进行一次重新评估。

 

第六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个月的意见,合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以上的戒毒人员愿意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两个月以上的戒毒康复协议,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综合诊断评估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后,转至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就业和生活。

    (一)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为“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

(二)戒毒表现良好,无严重违纪行为,行为表现考核分累计达到4800分以上;

      (三)首次被强制隔离戒毒;

(四)无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情形;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一)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或者审查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

(三)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四)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私藏、传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所外就医、离所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吸食毒品或者回所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六)脱逃被追回的;

(七)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犯罪前科的;

(八)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九)有吸毒后严重肇事肇祸前科等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有上述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上进行勾选或者注明。对未予勾选或者注明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不得以“具有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为由拒绝批准。如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以第(九)项为由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对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期限不得少于18个月;对第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1个月;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有特别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此条款限制。

第二十五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诊断评估工作中发现存在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违规提请、违规审批问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并继续执行尚未期满的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二十七条 对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或者经所外就医后,不适宜回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变更社区戒毒措施的决定。

 

第七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日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入所诊断,并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同时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等需要移送的材料。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依规作出的诊断评估结果,并在其基础上继续开展诊断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综合诊断评估分为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行为表现考核总分距离“合格”标准600分以内,或者距离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足两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诊断评估小组应当在七日内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十日内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上一级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七日内给予解释或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批表;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诊断评估手册(含综合诊断评估总表、生理脱毒评估表、身心康复评估表、行为表现考核表、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表);

(四)相关奖惩审批表复印件(戒毒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一次奖励600分以上的;戒毒人员有重大违纪行为,一次处罚600分以上的)

(五)家属或者社区帮教协议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制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一式三份,并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不予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报送审批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应当采取专网办案平台、直接送达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挂号信等方式,并妥善保存寄送、送达证据。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不得超过”、“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6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湘司发〔201625号)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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