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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解决途径
发布日期:2018-06-16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48

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将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以促进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然而,国家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的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却未能得到保障众多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了“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征地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土地征用是指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国家对建设用地的需求逐年增加,土地的价值逐渐显现。为慎重处理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过程中特别是在农村经济关系中由于土地征用所引起的土地关系调整,1982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又一部直接针对土地征用而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在此基础上适当地提高了补偿标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途径也做出了相应调整,主要有就地农业安置,乡村企业安置,迁队或并队安置以及农转非集体或国有企业安置等。在此基础上,1986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相对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相关土地管理从行政立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于1998年做了全面修订,对土地征用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除了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补偿标准之外,将原有五级土地审批制改为中央级省级两级审批制以外,针对改革开放以来耕地占用严重的情况,提出了“保护耕地”和“占补平衡”的基本原则,以提高全社会在耕地保护上的忧患意识。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有关土地征用方面在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自此我国从宪法高度确定了对农地征用给予补偿的制度。与此相适应,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依据宪法做出了相应修改。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我国物权法更加严格地限制了征用条件,细化了补偿标准,使我国现行的征用拆迁补偿制度更加完善。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公共利益的范围模糊,导致土地征用权滥用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非公益目的需要用地,只能通过市场购买。虽然《宪法》第十条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

政府在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农民和集体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从土地征用的决定到争议的解决完全听任行政部门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用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用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用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

(三)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又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才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农民来说得到的补偿仅仅是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对于邻接地补偿,残存地补偿,通损地的补偿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如光、温、水、土和社会经济条件如农产品价格、耕作制度、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而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事实上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这种标准导致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而且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这就决定在分配补偿时农民和集体不可能分享土地从被征用时的廉价到商业性用地所带来的巨大利润之间的差价。

(四)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农村土地归乡镇、村委、村民小组三级所有。法律在设定土地权属时,兼顾了这三者的地位。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土地未被征用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分配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由于产权主体不明,往往造成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

在实际分配征地补偿过程中,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是土地补偿费,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其次是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安置补助费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由安置单位享有,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部分安置费用在没有使农民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条件下应由农民个人所享有,但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五)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农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而农民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待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此外,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完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宪法》中规定,征地是“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土地管理法》中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征用的集体土地)。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建议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做出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要求各级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征地权,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逐步缩小各种征地范围,最终严格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内。

(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强化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参与制度。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的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闲置,农民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其四,完善土地征用救济制度,如行政裁决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首先要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在行政裁决和仲裁制度的设计中,要注意避免地方政府集决策者、规格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于一身;其次要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要使司法真正发挥好制约监督行政的作用。

(三)提高补偿标准,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

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这个市场价值要通过规范的价格评估体系公平确定,目的是使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政府的行为受到实质的损害。具体来说,可以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补偿标准。对于城市郊区的土地,由于土地市场比较发达,对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标准可以以市场价购为主。对于远离城区的土地,因为价格偏低,而农民的生活主要靠土地的收益,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应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四)丰富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目前,征地补偿途径单一,“一次性货币安置”是当前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主要途径。由于多种原因,失地农民很难找到稳定工作,坐吃山空补偿款后,生活便没有固定来源,很容易陷入“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的境地。所以,政府应该广拓途径,更加注重“就业安置”。政府应当加大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劳动就业技能,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此外,政府还应积极创造和提供劳动就业岗位。

是严格控制新征占耕,提高征地门槛

坚决落实耕地占补措施,对不能占补的用地项目足额征收耕地开垦费,县政府统筹安排,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质量逐年提升。

征地补偿安置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国家的建设用地,也关系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又未能妥善安置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势必会引发社会纠纷,成为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只有深刻认识到产生问题的原因,我们才能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现代法治精神、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有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征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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