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工作动态
对完善我国涉外产品法律适用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1-1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6

涟钢法律事务部  付巧梅

【摘要】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我国相关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力图在分析这些缺陷基础上,借鉴国际的一些通行做法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商品涌入中国市场。一方面它满足了中国消费者日益进步的消费需求,而在另一方面许多产品却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对中国消费者的身体、财产乃至精神造成了重大的伤害。随着越来越多的涉外产品质量问题的出现,中国消费者在遭到外国产品质量问题的伤害后,并未得到我国司法机关迅速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情况也随之增多。有些即使是得到了救济,消费者也没有获得令其满意的结果,甚至至今许多案件或是悬而未决。追根溯源是:我国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方面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可操作行的法律适用规则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对于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而对于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为: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简要分析,可发现:一、依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则适用的结果事实上必然导致这类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只能是我国的法律。这种不给法院任何选择余地的、机械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好处在于结果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即根据该原则所指引的准据法就是我国的有关产品责任实体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在涉外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即使受害者依照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胜诉,他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也只能是非常有限的补偿性赔偿金。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若缺陷产品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障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而关于精神赔偿,目前尚无具体标准。且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原则主要采取的是治疗原则。可见,赔偿的范围很窄,赔偿的数额过低。与国际上通行的高昂精神损害赔偿金相比,我国产品责任主体因缺陷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十分低廉。三、易导致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在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中方的消费者就被置于十分不利的法律地位。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责任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缺乏高额的赔偿金,对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通常可见的是,即使是同样的产品因为缺陷必须承担责任时,也对我国的消费者和欧美的消费者定出决然不同的赔偿标准、作出天壤之别的补救措施。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屡见不鲜。 

二、国际通行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产品责任完全是一个由国内法调整的问题。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在很多情况下,一件产品从最初的生产到最后的流通、销售都是在多个国家完成的。加之与产品的生产、流通有关的各个国家都在力求最大限度地对本国的生产者、消费者予以保护,因而纷纷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产品行使管辖权。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1] 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2001年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最有利于原告原则 

   产品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消费者在产品侵权案件中是最大的受害者,更是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选择上,应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草拟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便对侵权行为地法注入了新的内容。示范法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这一法条的规定很科学。首先,在确定何为侵权行为地法时,示范法继续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的规定: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同时视为侵权行为地法。其次,当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律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不一致时,将如何处理?示范法修改了原187如果二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这一做法,规定了法院应该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这一做法是很合适的。原有的由人民法院自由选择这一做法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情况中,大多数的法官便会选择既是侵权行为地法又是法院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从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和识别等问题的出现。针对涉外产品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易确定这一特殊情况,我国还应该在立法中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加以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使法院和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迅速、准确地寻找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从而进一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应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其指导原则。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 [3]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01年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三、对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建议

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随着中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日益密切,在中国本土也将出现更多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这其中会包括外国产品对中国消费者进行侵权的案件,也不乏存在中国产品对外国消费者进行侵权的案件。因此我国立法应该在以保护本国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出发,同时兼顾适用他国法律为指导思想,尽快建立我国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专门法律制度。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1)注重灵活性与明确性的结合。针对我国传统冲突规范的弊症,立法改革应有利于增强冲突规则的灵活性、开放性,有利于提升国际私法个案的公正性。但若过分灵活,不加以限制,则过多的变因又会严重影响法的可预见性、严肃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使结果适得其反。因此,在立法中应对两者加以兼顾,使适法结果更合理、公正。(2)注重主、客观性冲突规范的结合。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侵权行为地共同属人法院地等连结点所构成的客观性冲突规范因缺失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等主观性冲突规范而导致法律过于机械而不灵活。因此,在立法中应体现这一指导思想。

其次,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再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