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处理规则(试行)

(2026年8月30日第十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作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其登记或实际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法务等,实际从事法律服务或法律中介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作,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自律、独立专业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要求,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加强对本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往来的日常管理与监督,防止发生违规行为。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条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非律师人员转让出资份额;

(二)通过委托代持、委托经营、承包经营、合作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非律师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

(三)其他违反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主体资格条件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通过出资、控股、参股、委托代持、委托经营、承包经营、合作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管理、实际控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作承揽或者办理业务:

(一)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或者以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默许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二)采取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共用办公场所、服务标识,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字号,或者使用其他易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的方式招揽业务;

(三)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员工支付介绍费、案源费、提成款、返点、补贴等;

(四)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负责招揽业务,并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

(五)以担任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顾问等形式变相合作,逃避监管;

(六)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转委托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辩护等律师执业核心业务,为其超范围经营、变相代理、挂名出庭等提供便利;

(七)允许或者默许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员工在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直接指定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八)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时,明确约定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经营者、员工办理某阶段事务,或者约定费用由其收取等;

(九)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作,承揽或者办理法律业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参与、配合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施下列行为或为下列行为提供便利:

(一)虚构、宣称其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关联关系,混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经营范围与律师法定业务范围;

(二)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推广;

(三)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夸大服务能力,或明示、暗示与相关机关、组织有特殊关系;

(四)使用“包胜诉”“百分百追回”等绝对化用语,虚假承诺服务效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宣传推广行为。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委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收案、收费、开票等,也不得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用。

第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行业管理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或犯罪的,律师协会应当移送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经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2026年1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